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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郎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未查询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且原告不同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应诉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不缴纳公告费,不同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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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