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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是否应该继续执行

  发布时间:2009-07-22 11:26:22


[案情]

    申请人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排除妨碍一案,张某应将王某门前的柱子及棚子拆除。2007年5月23日,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张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法院于2007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张某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在拘留张某期间,其家属到法院称已经按判决书的内容将柱子及棚子拆除,法院和申请人王某联系后,申请人王某明确表示判决书内容已经实现,同意法院结案,然而两年后,原案件被执行人张某又将柱子及棚子建起,原案件申请人王某便持判决书到法院,要求法院恢复执行。

[简析]

    对本案如何处理,法院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告知王某按新的侵权事实另行起诉,理由是人民法院已经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已按结案处理。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系其新的侵权行为,是新的侵权事实的发生。另外,关于执行的期限也是有规定的,不能无限期延长;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仍按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超过一定期限的另行起诉。理由是,应该把这种行为看成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延伸,被执行人这样行为从本质上属于规避法院的执行行为,所以应该继续执行。但人民法院也不能无期限地延长执行期限和执行次数,否则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凡是构成新的侵权事实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

    但笔者认为,本案应重新立案执行,理由如下:一,能否继续执行要对新的侵权行为方式进行认定,看新的侵权行为是否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之行为有无区别,本案中新的侵权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行为并无区别,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行为为被执行人张某通过建柱子及棚子妨害申请人王某的通行权,新的侵权行为仍旧是通过建柱子及棚子妨害申请人王某的通行权,两种行为的侵权主体、侵权对象、行为方式完全一致。二、能否继续执行必须考虑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的要求。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复函对该案件的处理作出了规范,该复函认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同事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妨害人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申请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要求,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鉴于被执行人恢复状况的反复性和不确定性,法院没有必要在案件执结后迟迟不能结案,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依据诉讼时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申请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为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依然可以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因此本案无论是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还是继续执行的可操作性,于法于理,均可以重新立案执行。

责任编辑: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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