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论新时期下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09-08-12 17:41:16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强调,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要正确认识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内涵,有效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发展……,努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调解制度。笔者认为,这次会议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我国新时期下的法院调解制度做一简单论述。

    一、现代法治的演变

    二十一世纪以来,诉讼案件数量的剧增与新类型案件的层出不穷,使固有的司法、审判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这种新的社会需求,现有机制呈现出陈旧、滞后的迹象;现有的法学理论和纠纷解决模式在改革开放日新月异的环境下能否继续满足民众和司法审判的需求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我们在这特殊的历史时期,不得不重新审视和反思我国的司法制度。一方面,党的十五大召开,揭开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序幕。司法改革经历了22年的发展,可以说,我国的法治理念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另一方面,在精心规划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我们虽然在借鉴西方的形式主义法治的基础上并结合本国国情初步建立起了中国特色的司法和诉讼模式。但是,追寻着社会背景的变迁,使我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司法改革不能完全照搬西方模式,也不能搞盲目移植,而是要结合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司法模式来共建适合自己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样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在司法过程中再次启动被西方国家尊为“东方经验”,具有优良的人民司法传统,久经考验而不衰的法院调解制度。

    二、理性认识新时期的法院调解制度

    要想理性认识我国新时期下的法院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就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消除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的二元对立思想。在司法制度多元化的今天,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侧重调解和尊重法律并运用法律进行判决两者之间的关系看作为司法制度的对立。实际上在上世纪80、90年代,国外已经开始关注纠纷解决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强调纠纷解决的弹性化和多样化。具体到我国,法院调解的再度复兴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国外纠纷解决方式变化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因为调解制度能更好地顺应历史潮流,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前,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在城市,不同的阶层和群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整合机制,同时还出现了下岗工人等无归属群体;在农村,计划生育国策已经深入人心,家族势力等一些消极因素正在弱化,以个人为中心的人际关系开始彰显。在生产、消费等诸多领域,国家总体意识形态不再具有普遍的有效性。近些年来,处于对西方理想法治的过度追求,以致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并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一些法规制度的移植并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加上法律法规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这样,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在某些领域出现了“失范”状态。房屋拆迁、农地征用、企业改制、环境污染等新型纠纷层出不穷。使一大堆纠纷解决起来无法可依,有法不能依。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由于诉讼成本、程序正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多元价值诉求同在,纠纷双方往往将感情色彩带入到审判过程中,加剧了冲突的激烈程度,使得原本可以解决的纠纷演化为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越积越深。一纸简单的判决在解决了一个法律问题的同时却引发了社会的数个不稳定因素,使本该解决的纠纷没有彻底解决反而又进一步升级。因此,如果将我国的现实背景与非胜即负的法院判决的困境联系起来,重新审视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将法院调解制度置于我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一环,那么两者关系就势必会变得缓和起来。

    第二,理性看待法院调解制度的冷热反复。从《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据上看,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分别从1989年的69%和76%,迅速滑落为2001年的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1.9%。2008年民事案件的调解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调解结案占到了全部民事案件的58.86%。可见,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历经了冷热反复的历史命运。一种司法制度诞生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建国前,我国对民事案件偏重调解适应了战争年代的特殊需要,有利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加入到革命阵线中来;建国后的一段时期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都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强调调解也可以说是顺应了当时形势的需要;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出到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的态度显示出了逐步淡化的倾向。直到进入21世纪,随着对法院功能的正确定位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法院调解的作用又再度受到重视。可以看出,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虽然历经了一个冷热反复的过程,但每次变化的背后都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

    第三,正确实现法院调解制度的现代化变迁。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现在的法院调解制度与过去的调解制度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最大不同在于,现代的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治框架之内的一项制度。从程序上来看,现在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注重选择性、交涉性和中介性的同时,也在不同层次上强调程序的意义,对诉讼程序的遵守也同样是严格的。当然,这一制度中的程序规则尚存在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其实,只有不断完善的程序规则才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借助于程序正义来实施实体正义的手段和机会,也只有在这样的制度正义下,实体正义的实施才是和平进行的,决定事情结果的才是逻辑的力量而非力量的逻辑。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度复兴不是历史的简单回归,亦非单纯地跟随西方发展轨迹的亦步亦趋,而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框架内,将西方的良好经验与中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在传统积淀之上融合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螺旋式的上升。法院调解制度的回归并非违背法治的根本原则,而是对于中国法制的发展大有益处。

责任编辑:董丽红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536478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