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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协调

  发布时间:2014-02-20 11:19:24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律案件成为网络舆论关注的焦点,如 郑州“张金柱案”、广州“许霆案”、云南晋宁“躲猫猫事件”、湖北巴东“邓玉娇案”、杭州“胡斌案”等,这些案件都首先是在网络上成为网民关注、讨论的热点话题后,才被舆论媒体所重视和报道,然后在社会和网络中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司法机关处理这些案件时,往往面临着强大的网络舆论压力,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会或多或少的考虑民众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法官渴望案件审理的结果能够被社会接受甚至赞成,别人的一致赞同有助于他们的判断、证明他们行为的合理性以及证实他们的信念。” 因此,为了求得社会的赞同,法官会不断的改进和矫正自己的行为,以期与社会赞同的评价体系相一致。这些案件最终所作出的裁判,都不难寻觅到“舆论审判”的影子,如在许霆盗窃案中大多数的网民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从而影响了二审法官对许霆的量刑。网络舆论对案件审判的影响进而又对其它案件当事人产生了示范效应,进一步增强了其它案件当事人通过网络舆论影响司法审判的期盼。

    一、舆论监督司法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公民监督权,是以“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逻辑起点而确立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是公民“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 而公民监督权一般都存在明确的宪法根据。例如美国1776 年《独立宣言》规定: “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我国公民的监督权具体内容分为三部分: 一是批评和建议权; 二是申诉和控告权; 三是检举权。三部分权利内容共同构成完整的公民监督权。其中公民通过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和建设性意见,可以帮助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职责,属于公民参与政治建设的组成部分。申诉权则不仅体现公民监督权内容,而且更多体现公民权利救济的特性,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理以及司法裁判时,可以向有关机关陈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并且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公民对实施违法违纪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可以进行揭发和控告。检举权主要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并请求处理,该权利的行使不仅可以维护他人或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可以督促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

舆论权作为公民监督权中的一种重要权利,它实质上是社会权利,它的力量源自于社会和公众,其主要是由新闻媒体为主的社会组织通过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发表对某种事态发展所持的一定意见与建议,争取公众的一致观点,从而通过社会公众力量来影响甚至左右事态的发展与结果。新闻舆论监督具有超越传统监督途径的优势。传统的社会监督是一种间接监督,需要依赖于一定的媒介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时间的拖延和信息量的耗损就不可避免。而网络时代的网络舆论监督,具有便捷、快速、低成本等优势,开创了“全时性的新闻报道”。一方面,打开网站页面,就能够获取丰富的信息,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局限,这种广度和力度都是传统的社会监督所无法企及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信息的发布不需要严格的审编程序,具有低成本、广泛发散、迅速及时等特点,所有的互联网使用者都可以第一时间将身边发生的任何事件放到网络上。因此,网络舆论监督自身优势使得网络舆论监督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全社会的监督。

    新闻舆论独具的优点,发挥着监督国家权力运行,协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与作用。这与司法权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存在着较高一致性。然而,当舆论触角过度张扬而不顾司法活动独立、权威和程序的特点时,很容易因舆论强势和诱导而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从程序正义层面看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公共权力合法性的来源之一就是社会价值观念的认同。”  如果司法长期得不到社会价值观念的认同,出现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的话,那么司法功能的发挥乃至存在的价值都会受到严重的质疑,因为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因此舆论监督就显得特别必要了。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同时,保障公民参与到诉讼程序的运行中,了解诉讼的真实情况,使社会公众对于案件审议有一个公开参与的途径,对于程序正义很有必要,对司法公正也很有必要。

    二、舆论权与司法权的冲突

    在现代法治社会,正确的舆论监督既是制约国家公权力的重要渠道,同时又是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手段和途径。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传媒监督自应是题中之义。然而由于传媒的特点,它所传播的信息对公众的意识、观念和行为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力。因而,当新闻自由权被不当行使时,新闻监督很容易被扭曲,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会对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司法的不当压力,甚至影响司法公正。                  

    (一)不当监督对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产生损害。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和推理过程,它要求法官务必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以及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法律规定司法活动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它要求司法活动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接受公众和传媒的舆论监督;二是独立审判原则,意味着司法应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封闭性,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实质上就是强调法官的自主审判原则,允许并且要求法官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凭自己的理性和良知依法自主地作出裁判,任何外界的力量都无权替代或者指挥法官进行裁判。可见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不是民意代表机关,其首要职责就是适用法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也不需要顺从民意。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造成“法院没判,而媒体先判”,就会给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同时还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的潜在心理。

    (二) 监督不当导致不良导向,破坏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降低司法权威。轰动效应是传媒的本能。一些媒体为了制造轰动效应,吸引读者眼球,常常不惜使用一些煽情语句,甚至歪曲案件事实,引起公众误解。有的报道营造的一边倒的气氛,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有的报道缺乏法律知识,凭同情心驱使,大发感慨,要法院承担解决一切社会不公的重担。事实上,审判活动就是法官运用个人理性,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它必须严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的是针对一般事物的,但实践中往往有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必须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分析、判断法律和事实所不能达到的层次,同时法官是个体的,法律是原则的,因认知角度的不同导致法律理解差异也是客观的。只要法官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严肃司法,出现案情相似而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也是正常的。但在传媒眼中这种正常却“正常”不起来,这也是引发二者冲突的一个原因。       

    (三)司法机关缺少应对舆论压力的经验,不愿和舆论互动。现实中,网络舆论往往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形成,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舆论漩涡已然形成,公众倾向于从情理的角度去评判案件,而不是法理角度。评判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司法人员和公众意见冲突,司法人员又也不能像新闻发言人一样去和媒体通气,因为如果一味类似新闻发言人那样进行事后解释,又会让舆论以为解释就是掩饰从而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出于顺利完成正常司法程序的考虑,或者从保护诉讼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常常想尽办法对传媒接近司法采取敬而远之的态度,一味回避,配合不积极,引起传媒的猜疑和不满,由此产生冲突在所难免。

    三、网络舆论对法院工作监督的协调途径

    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既有理论依据,又有政策与法律依据,也有现实的必要性,但二者理论上客观的矛盾性,实践中操作的不当性,使二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冲突。但从在本质上看,舆论权与司法权存在着并存是合理性与必然性的,二者在追求最高价值与目标上又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同时,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又都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原则,这是舆论权与司法权协调互动的契合点。由此出发,双方可以通过调整态度、规范行为、加强自律、制定法律等途径达到理想的平衡。从司法立场来说,也要树立正确应对观念,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争取社会对司法的认同和支持,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全方位展示在公众面前。

    司法的运行要通过网络舆论加强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程序的参与性。舆论媒体做为当事人发表言论的重要途径之一,在监督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为了当事人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客观评价案件,真实反映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从而引导舆论对案件的评论更加真实、客观,减少社会和公众对司法裁判的怀疑和猜测,应该保证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程序参与。“程序正义首要的内容就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参与意味着自己主宰自己的命运,通过向法庭陈述主张和提供证据,同法官展开富有意义的谈判和交涉,使当事者感到自己的意见受到重视,自己的人格受到了尊重,使他觉得诉讼是公正的。相反如果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策形成过程,不能向裁决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裁决者和各方开展充分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正义感。这种感觉源自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受到裁判者否定这样一种现实。同时程序的参与性也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具有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在经济、社会地位和知识信息等方面实际上是不对等的情况下,法官不应当僵硬的保持中立,而是应当行使释明的义务来帮助较弱的一方提出主张和证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使当事人明白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状态,知道自己应该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什么样的主张和证据,而不是面对法庭时一脸的茫然。

    司法的运行要通过网络舆论加强法院工作程序的公开度。即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必须以当事者和社会公众看的见的方式进行。传统的观点的把法院看成是一个封闭的机构,法官在法的空间里独立进行判决,诉讼的过程相对的隔离与社会和当事人,然而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不公开的诉讼程序会使社会公众和当事人产生猜疑和不信任,会认为结果是不正义的,因为“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化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操作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因此就像法官弗兰克法特所言,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通过诉讼程序的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法官在诉讼中的所作所为以及对方当事人具体的主张和举证,明白案件的结果做出的具体程序,减少对结果的怀疑和不真实的猜测,使舆论的评价较为客观。要达到这种客观的评价和缓和冲突的目的,程序的公开性应当在下面两点上做出规定。首先是诉讼过程的公开。案件的审理除了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允许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旁听,减少对新闻媒体报道的限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实施网络在线直播,使广大网友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阶段有更直接的认识。同时完善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对于舆论比较关注的案件,新闻发言人除了在新闻发布会上对案件做出介绍外,也应当加强与媒体的日常联系,针对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进行阐述,使公众能够比较充分的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减少猜测和不信任。同时各级法院应当建立自己的网站、博客等,并及时在其上更新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的进展,以增加程序的透明度。

    法院的裁决结果都应当公开宣判,对于其中不涉密的判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的途径进行公开,并且对于判决书,法官应当做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判决书的功能不只是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判决书是诉讼最高价值的终极体现。” 通过在判决书中的说理,展示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和选择的理由,将情理法融于判决的过程中,注重对形成这种结果所依据的法规和社会公众的情感结合起来,通过将判决书在互联网上的展示,使主流的道德评价和价值取向认同法院的判决,从而也有利于当事人和网络舆论对结果的接受。  

    司法权的运行要通过网络舆论扩大宣传司法的广角。及时宣传报道审判执行工作的重大部署、重点任务,推介法官队伍中涌现出来的亮点和先进典型,介绍审判的法律政策依据,正确把握宣传方向,通过舆论引导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监督司法的良好局面。在宣传渠道上,既不摒弃原有的广播、版报等宣传方式,又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采取新闻发布、报送稿件、约请采访等多种形式,不断拓宽宣传渠道,认真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主动向新闻媒体报送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平台等把审判工作的裁判依据、司法程序、重大案件裁判结果向外公开,以态度和事实引导好新闻舆论走向,让社会和公众更加理性感知司法、认知法院,更加信仰法律、相信司法,最大程度保障好社会公平正义。

    无论是言论自由,还是司法独立,都是现代文明社会所珍视的价值,是民主与法治的命脉所系。协调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既需要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新闻自由,也要重视司法权力的“排他性”、司法权威的不可侵犯性;既需要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作用,也要避免媒体监督演变成为“媒体审判”、“公众审判”。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和裁判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与法制运作的健全与否休戚相关,关系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法治进程。司法机关不能采取完全否定、不予理睬的态度对待新闻报道,媒体行业也不应采取全面批评、不予尊重的态度对待司法活动。因为媒体监督与司法职权都以追求公平公正为使命,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应当是殊途同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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