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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奎等当事人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发布时间:2014-02-20 11:21:05


                                          要点提示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址点、界址线,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

                                          案情摘要

    1994年濮阳天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清丰县政通大道西侧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一宗,东至106国道,南至胡同,西至胡同,北至固城沟,东西长度为45.4米。1997年3月10日,濮阳天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与高庄镀锌拔丝厂协商,同意将其部分土地转让给高庄镀锌拔丝厂开发使用,双方同时到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濮阳天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四至为:东至高庄镀锌拔丝厂,西至胡同,南至公用路,北至固城沟,东西长度为34米;高庄镀锌拔丝厂的四至为:东至106国道,南至濮阳天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家属区,西至、北至均为濮阳天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东西长度为10米。1999年濮阳天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抵押贷款到期未还,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达成协议,将其土地抵偿,于2000年3月5日将其土地变更登记为清丰县农行城关营业所,东西长度为34米。2007年第三人杨为习经拍卖获得清丰县农行城关营业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7月向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8日准予登记发证,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北边东西长33.99米,南边东西长33.2米。

高庄镀锌拔丝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起一栋三层临街楼房。原告六人于 2008年从高庄镀锌拔丝厂购买了其中九间临街楼房,该楼房占用土地南北长32.54米,东西宽10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六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西边的界址不对,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濮政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国用(2011)第068号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银奎、卢延稳、卢先锋、芦香素、黄彦丽、宋卓娟要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清国用(2011)第0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清丰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杨为习颁发的清国用(2011)第068号土地使用权证是经清丰县农行城关营业所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经清丰县城关镇高庄镀锌拔丝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变更取得,土地的现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整体东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前证与后证之间只有土地使用权人发生了变化,界址、四至、面积都没有发生变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6.3条“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址点、界址线,不需重新签字盖章”的规定,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进行指界就违反办证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六人诉称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依法通知原告进行指界,致使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虽然登记无误,但由于界址登记错误,造成第三人的土地面积整体向东平移。而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城镇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而原告未参加出席指界,放弃了指界权。第三人述称,原告六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是变更而来,其面积、四至方位均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面积整体东移的情况。由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四至、界址是否发生变化?原告六人是否需要指界?

    结合本案,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变更而来,前证和后证之间界址、四至均没有发生变化;对于面积的认定,在争议地四至范围清楚的情况下,由于测量方式不同,存在对土地长度的测量误差,这种误差不能认定为前证与后证的面积发生变化。在四至、界址、面积不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第4.4条 “对没有发生界址点、界址线变化的变更调查,一般不需要检查界址点位。”、第5.2条 “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调查,不需到实地进行变更调查的,在室内依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进行变更,不重新绘制宗地草图。”和第6.3条“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地点、界址线,不需重新签字盖章。”的规定,不需要组织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只需根据原来的土地宗地图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经拍卖取得,其取得土地的界址、四至、面积均与原土地一致。在此种情况下若要求相邻各方现场指界,由于需指界人员较多,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浪费行政资源。

责任编辑:衡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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