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浅议行政侵权行为责任

  发布时间:2014-03-20 11:27:47


    现阶段,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为社会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被认为是各级政府的核心职能。这就对我国政府转变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出了要求。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便开始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改革实践。2008年,我国完成了以大部制为核心内容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其主旨就是要建立服务型政府。然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作为一项系统的行政改革工程,它不仅仅是改革各级政府部门的机构设置以便于统筹协调各级各部门行政职能的实施,更是内在地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转变长期以来严重的的“权力本位”、“官本位”等执政理念,代之以“社会本位”、“民本位”等思想观念,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执政兴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人民服务”。

    一、行政侵权行为的界定

    关于侵权行为,我们能首先想到的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且在现实的生活和学术研究中通常所指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有许多定义,有的认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法(包括部分不当)实施的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的认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有的认为是指国家因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定义中有些问题值得探讨:第一,关于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首先,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毋庸置疑,但是对以上定义各自阐述的两个主体中后一个主体究竟应当如何表述,是“公务人员”或者“公务员”还是“工作人员”?其次,是否还存在其他主体?例如,姜明安教授认为应该对《国家赔偿法》中的侵权行为主体做扩大解释,既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或个人,再者,对自愿协助公务的人员如何对待。有文章将其作为几种特殊的行政侵权行为主体之一;第二,关于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造成实质的损害结果,肯定是对行政相对方正当权益的侵犯。但是,合法行为如果造成了对相对方潜在的损害威胁或者是现实的损害,是否成立行政侵权呢?对此,本文将在进行定义的时予以解答;第三,关于行政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以上定义都以客体须“合法”即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界,然而这样的界定显得狭隘,有学者主张以“法益”作为该侵权行为客体,即包括合法权益和可保护的但法律不禁止且没有明文规定的权益。

    基于以上简析,行政侵权行为应该是指行政机关、有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主体履行公职损害相对人法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这里,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经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或个人,特别是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则是作为特殊的主体予以专门规定的其他主体之属;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应当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某些合法行为只要造成了相对方财产、人身或精神的损害,本质上都是对相对人法益的侵犯,承担的也不仅仅是补偿责任,只是责任大小或者是不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暴露出的,国家依照合法的免检制度对相关“符合”规定的奶制品不予质量安全检查的不作为行为,最终导致了对食用该产品的婴幼儿的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国家基于合法行政行为的侵权,国家也理应和企业一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行政侵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也应该包括可保护的法律法规不禁止但没有明文规定的权益。

    二、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存在 “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必要补充的折中等。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应采“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行政行为违法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要承担责任。另外,还要坚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原则。理由首先在于严格限制行政权力的需要,这是坚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目的,同时也是保护相对人法益的客观需要。当前,一方面为适应复杂的社会形势,行政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呈现出扩张和全面渗透的趋势,需要对行政权的行使予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现实中公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几千年以来形成的的官本位思想浓重,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气盛行,行政权力的行使对现代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带来潜在的威胁和现实的侵害,也需要对行政权力作严格规定限制,加快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务的人员从执政理念到具体行政实践的全过程都以服务为宗旨向服务型转变。另外,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仍然难以完善到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法益,需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正视所谓的“合法”的行政行为,给法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进行补偿。

    三、行政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

关于行政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学界主要存在对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三大问题的探讨。前两个问题,《行政诉讼法》第68条“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1款“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通过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行政机关和有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规定只要求对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不能适应对行政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的需要,其规定应该更加严格。但是,同时也要有科学的合理性,譬如必须考虑到责任承担者能够承担的责任能力的大小,避免因为没有承担能力导致执行困难而无法及时对受损害的相对方进行赔偿或导致更大的损害。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承认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急需完善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规定要求对精神损害作赔偿,并具体化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譬如,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可以以下几个参数综合权衡: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等。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536472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