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3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2010年5月,最高院等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这是继2007年1月最高法收归死刑案件核准权,2007年3月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 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后,国家高层提高死刑办案质量的又一有效措施。在这一规定中我们看到了许多突破性的新规范,例如,第2条第一次明确而规范性的提出了证据裁判原则;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详细解释,使证据标准更加具体明确;第9条要求勘验、检查和扣押的证据必须附有清单、笔录等,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该规定针对死刑案件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在细化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作出了许多补充性的规定,虽被后续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的颁布还是被学术界寄予厚望且赞誉有加。陈光中先生称其为“改革完善刑事证据的重点成就”,陈卫东先生说它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一个重大举措”。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多数内容还过于原则,并且缺乏相关配套措施的支持。这对于缓解当前刑事司法压力究竟具有多大的效果还有待观察。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两个规定对于刑事证据问题的规范尚未到位,体现出较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这也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是否应为死刑案件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避免冤案的再次发生。
一、 刑事证明标准
(一)刑事证明
《现代汉语词典》对证明的解释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者事物的真实性。从该定义看来,证明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一种认识活动或者认识过程,而“断定”则意味着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种主观的认识结果、主观的评价。同时,证明也是人们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必然应当符合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基本要求。
刑事证明除了具备证明活动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一些特定特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等证明主体在证明责任的作用和规制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求证的诉讼活动。刑事证明作为一种诉讼活动除了要符合一般证明活动的基本规律的约束之外,还应当接受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的规制,接受法律价值的指导。
(二) 刑事证明标准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龙宗智教授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 在广义上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要求、证明任务。
证明标准主要是针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一方所说的,也就是说, 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 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 同时,在法官来讲,对刑事案件证据采信到最后裁决认定也有一个标准原则的问题,后者在习惯上称为“认证标准”。笔者认为,这两个标准在最终的刑事责任认定上作用没有实质的差别,不管是举证的标准还是认证的标准都可以归结于对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这一统一的目的之下。
(三)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
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理性的证明模式为自由心证。由裁判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它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并尊重了人的理性能力。但是,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并非随心所欲,而是必须接受经验法则和逻辑判断以及价值理念的约束。大陆法系在自由心证的指导下将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原系大陆法系的法概念,在英美法系缺乏相对应的术语,英美法系在陪审团制度的运用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其本质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两者对裁判者所提出的心里要求其实是同一的。对于一个刑事案件,从证实的角度来说,证明所要达到的标准即为对证据、事实的判断要求法官足以自我确信;从证伪的角度来说,法官还应当关注证据、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所有疑点并给予合理之解释,否则,则应予以排除适用,从而从相对的方向达到自我确认的心理状态。所以,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有天然的一致性,恰似一个硬币的两面,表述虽有差别但实质是一致的。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涵义
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中缺乏明文规定。以前,学理上的认识大都来自于我国1998年实施的老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当然还包括最高检和最高法的一些规定。98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3年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做了细微的修改,但在第一百九十五条仍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简单概括的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定罪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中,何为“犯罪事实清楚”, 指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事实是清楚无疑的。法律对此并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犯罪事实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予以把握,可概括为“七何”,即什么人、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依靠什么方法或手段、实施什么类型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后果。这七个方面无论对于定罪还是量刑都至关重要,意义重大。
而“证据确实、充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所谓“确实”是对认定案件的证据的质量上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必须符合证据法要求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字面上来看“证据确实”只是证据真实性的表述,这样的结果就是在理解的过程中片面强调证据结果的真实与否,而对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被忽略了。但笔者认为,从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来讲,刑事证据本身的“三性”要求理应被适用到这句话的理解之中。同时,合法性、关联性是真实性的前提和保证,处于更高的位置,我们的理解时不应断章取义,这是必须强调的;而“充分”则是就证据数量上的要求,即定罪的证据数量需达到一定数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个证据相互之间印证无疑,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充分”与否需要依赖于法官的判断,直至其形成“内心确认”。
总之,两句话有严密的体系结构,相互为用而协调统一。“犯罪事实清楚”是证明活动追求的根本目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保证这一目的实现的基本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服务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保障人权并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
(二)我国应该确立什么样的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填补了以往的法律空白,意义深远,但是,由于内容过于简单粗浅,缺乏操作性仍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如何完善和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标准,已经成为学术界备受关注的研究课题。但是,什么才是我国应有刑事证明标准。对此所形成的认识和说法学界尚不统一。基于不同的认识论和价值立场,对作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的认识也见仁见智。理论界目前有主要有,“客观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 和“主观真实说” 等不同理论。其中各种概念不免相互重复,对其确切含义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而张卫平教授甚至认为建立客观外化证明标准只是空洞的想象,也就是根本否认了外在的证明标准的存在。
笔者认为,各种观点虽各有道理,但为区分立场在相互论辩的过程中矫枉过正,已有将对方和自己极端对立之嫌。逐渐扭曲偏离了认识事物应有的基本原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的“清楚”和“充分”本身的含义完全依赖于法官的“排除合理怀疑”到形成“内心确认”,其本身是一种主观性过程。同时,在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之后的自由心证制度下,人们已经放弃了原来依赖简单的什么所谓“标准”来裁判案件了。事实上,证明标准的形式意义多于实质,其本身也不是一个确定的可以直接用于案件裁量的依据。所以,各种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达,本质上没有根本的高下之分。它们都是主观性的标准,很难客观量化。另外,我国法制建设经过几十年的积累已经初具规模,各种制度日渐完善,只有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成为习惯表达,那种一味追求形式的靠拢西方法学经典的作法只能是舍近求远得不偿失。
马克思唯物主义认识论要求我们以客观为基础,主观客观相结合;法律哲学的基本理念要求我们处理法律问题要事实、法律相统一,实体、程序兼顾,综合衡量各种价值。所以,抛开各种立场而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身对客观事实的强调是十分重要的,其他理论的提出更为我们对证明标准的正确理解提出了警示,避免走向极端化。笔者认为我们的刑事证明标准应该是立体的,客观上坚持现在立法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达,但对其含义的解读不可简单化,主观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形成法官的内心确认;同时,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衡量应该尊重法律的理念和规定,尤其是其中的程序规定、证据规则应该贯穿案件始终。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在制度上构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可能。
刑事证明标准的标杆意义不容小视,但也只是“标杆”而已。在司法实践中,大而化之的刑事证明标准所起到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在这个意义上讲,即使存在一个指导性的‘标准’也有助于吸收不满,满足暂时的程序正义要求。从长远而言,要保证法官能够凭良心诚信裁量证明度,只有通过间接制约的路径。” 证明标准本身更多的来说只是一种理念,其实践意义值得怀疑,这就要求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将其尽可能细化,才可能将其贯彻到具体案件之中。对证明标准的过分依赖,只能是乌托邦式的幻想。因此,笔者认为,“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归根到底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在证明标准本身过于抽象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证据规则适用才是刑事裁判的根本路径。
三、死刑案件应否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是同一的,即表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死刑案件并没有规定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要求。但是,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出于对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否应该对其设定更高的证明标准?一直以来理论界多有争论。
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死刑冤假错案加速了人们对死刑案件错案成因的反思。我国有观点认为,造成死刑冤假错案的原因虽千差万别,但在这些案件共同反映着一个制度体制层面的问题,即我国死刑案件采用了和普通刑事案件的完全相同的刑事证明标准。 而且,具体实务中办理的死刑案件出现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错误倾向。这种倾向显然降低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危害极大 。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试图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理由依然十分牵强。
首先,死刑冤假错案的出现跟证明标准没有必然的联系。死刑冤假错案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证据规则的忽视和诉讼程序规则的违反。如最近发生的河南商丘的赵作海案件中,实际死者和失踪的赵振裳身高完全不同,在没有作案工具也没有核查死者身份的情况下,最终基本仅凭赵作海的口供草草定案。这其中的错误恰恰在于规则和程序意识的缺失。
其次,两个“基本”的提出除了来自审判效率的压力之外,很大程度是刑事政策问题,将刑事政策与证明标准混搭是裁判者的过错。尽管这些政策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但都不应成为个案出错的借口,因为,政策规定和对诉讼效率更多的是思想或者价值层面的引导而已。每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都是在具体的刑事规则下完成的,若严格死刑裁判程序,遵守证据规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另外,主张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学者就其积极意义也主要是: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体现死刑与一般案件的区分,强化对待死刑案件的审慎态度;避免刑事证明标准下滑导致等等。姑且不说这些目标和方向基本上是纯口号性的,就其赖以实现的根本途径来说,也只能是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前提下,通过严格遵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定的方式来实现。一个概念性的证明标准所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
所以,正如前面所说的,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使得它的边界非常模糊,字眼上的变换对它的限定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内心确认”和“内心十分确认”两种表达的含义一样,后者和前者相比,除了使裁判者更为谨慎外,很难说加了“十分”的表达对证明标准的要求高出了多少。所以,将“排除一切怀疑”代替“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或者是规定什么“犯罪事实清楚无疑,证据确实充分可靠”等,只能是简单的文字游戏而已。笔者觉得,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本身的探讨已经可以适可而止了。
四、死刑“铁案”证明标准保障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提高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是我国基本刑事目标。正如前文所说,对待死刑的审慎并不是提高刑事证明标准的理由。通过对证明标准的含义限定来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只能是南辕北辙。当然,笔者也并非无视证明标准的作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毕竟最终的落脚点还是法官的内心确认,而内心确认这种主观心理却是在一件件证据累积之后得到的,每一个证据、每一个事实都决定着案件的最终走向,因此,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需要我们在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认证、审查等一系列的刑事程序中严格依法办事,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制度设计将死刑案件的证明过程细化,从而维护证明标准的基础作用,为死刑案件的“铁案”质量保驾护航。
第一,定罪量刑分离, 设置量刑情节的死刑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未作定罪和量刑的明确划分。在一个裁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同时解决定罪和量刑两个问题。这种作法存在很明显的弊端,重定罪轻量刑成了裁判的一大特点。只要定罪事实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适用死刑似乎就已经顺理成章了。尤其是当“两个基本”占据了刑事政策的主导,为提高审判效率只能草草定罪结案。在死刑案件中设置专门量刑程序,实际上是要求裁判者在面对死刑案件时,认真考虑死刑罪名是否成立和死刑是否适用本案两个问题。不仅可以通过量刑程序检验定罪的合理与否,还可以对死刑适用的方式作出回答。这和保证死刑质量的基本出发点是一致的。
第二,增加审判人员数量, 采用一票否决制
一般我国刑事审判中通常采用3人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单多数原则。各个独立的裁判者在面对死刑时的态度难免会不同。死刑判决往往出自两三个人的判断。这样无疑增加了死刑案件的风险,一旦出现错误,后果不堪设想。所以,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应该增加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笔者认为,九个法官组成合议庭是一个比较理想的结构。同时为了审慎起见,在每个法官单独形成裁判后,对适用死刑采取一票否决制。这样,即使最后做出了死刑判决,那么一定是得到了充分的论证,质量也就会有很大的提高。
第三,确立一定程度的法定证据规则
在法制历史上的一定时期,曾存在过强制规定证据效力的证据制度。后来,由于证据法定的妨害实体事实认定的缺憾而最终让位于自由心证原则,。但是,证据法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裁判者对死刑证据认定与适用的随意性, 可以防止不负责任率意而为的裁判, 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保障死刑案件的裁判质量。 笔者认为构建死刑案件法定证据规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尝试: 一是把特定证据设定为某类犯罪的必备条件,缺乏则不能适用死刑。如云南孙万刚案中,把孙万刚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关键证据除了口供就是孙万刚衣服、床单上的血迹和死者血型一致(当时没有DNA检测技术)。对这一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的就草草定案直接导致了错案的产生。二是,在死刑案件中对特定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限定。像口供、人证等言词证据天生就具有很大的或然性,除了对着写证据进行补强以外,限制其再特点案件的证明力也是防范死刑错案的关键。
第四,使审判人员的树立科学合理的死刑观
死刑案件特别像杀人、强奸等案件,往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也对个人的心理产生十分强烈的冲击。外界的舆论反应和内心的感触,这些都在无形中改变着审判人员对待案件的看法和心态。无形中使得审判人员在认定证据效力把握刑事证明标准和推理认定案件的过程中产生主观化的倾向,逐渐偏离了案件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这就会导致死刑案件裁判结果的南辕北辙式方向性的偏差。所以,如何使审判法官保持客观公正的心态,是死刑证明标准正确适用的前提。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从以下四点努力实施:一是,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树立对待死刑的正确态度;二是,及时正确引导舆论走向,为法官裁判提供宽松的舆论环境;二是,改变“严打式”死刑政策,为自由裁判设立的正确的政策环境;三是,推动司法独立改革,弱化司法行政体制,为法官独立提供制度支撑。
综上,社会学意义上的抽象标准并不像自然科学中的概念那样精确可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除了作为一种理念指导裁判以外,本身是无法处理所有的现实难题的。那种一心想寄希望于万能标准的想法只能是舍本逐末。相反,在个案的裁判过程中,我们面对的是实实在在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例如,案发后的现场、被害人的尸体以及凶器等。这些,都具体而鲜活的印刻着案件事实的真相。具体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范才是审查案件的出发点,保证案件质量的根本依据。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任何一个破坏证据规则的不法行为都是外化的、显而易见的,也是本可避免的。这一点已从一桩桩刑事冤案中得到了印证:云南杜培武案中取证方式和取证程序都未能依法而行;湖北佘祥林案中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给予让人信服的解释;辽宁李化伟案中的重要物证和鉴定结论都存在疑问;云南孙万刚案中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河南赵作海案中甚至对被害人的身份都未核查...。诚然,现行的刑事证据规则还不尽如人意: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还十分有限、证人作证应有的保障措施缺位、沉默权还没有正式确立...。但是,在这一桩桩草菅人命的轻率判决背后,除了现行证据规则本身的不完善以外。最为根本的是刑事证据规则和程序规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遵守。只要从裁判的基本要求做起,认真对待每一个证据,依照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来审查每个死刑案件的话,把刑事案件办成“铁案”的目标并非天方夜谭。 (本文系全国法院26届学术讨论会选送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