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害人权某系因王某、卢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的,王某、卢某应对权某近亲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承担65%的责任;原告县供电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明知建设配电房要在架空电力线附近作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村委会作为配电房的所有权人将建设工程交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5%的责任。
案情摘要
被告某村委会自筹资金建设本村西南农排机井通电配电房,该工程交由村民王某组织施工,经查王某系县供电局农电电工。2012年3月27日,在吊装楼板的施工过程中,吊车机手卢某操作不当,卢某也系县供电局农电电工,吊拉钢索接触10千伏高压线,导致现场施工的权某当场死亡,经县有关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县供电局先行垫付死者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40000元。被告某村委会作为配电房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某村委会返还原告县供电局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县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害人权某的触电损害结果与案外人卢某、王某、原告县供电局、被告某村委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卢某应承担65%的责任为宜,原告县供电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某村委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5%的责任为宜,原告清丰县供电局在依法赔偿被害人权翠萍近亲属的损失后,可以依法向其它应当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县供电局要求被告某村委会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某村委会返还原告县供电局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县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因被害人权某的触电损害结果与案外人卢某、王某、原告县供电局、被告某村委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权某死亡系因王某、卢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的,王某、卢某应对权某近亲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王某、卢某应承担65%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事故的配电房设计图纸由清丰县供电局提供,选址由县供电局和某村委会协商确定。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县供电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明知建设配电房要在架空电力线附近作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县供电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应对本案损失承担72000元的责任。被告某村委会作为配电房的所有权人将建设工程交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即: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5%的责任为宜,即对本案损失承担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