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对犯罪事实并无争议,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两者之间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以及案发时的具体情况。
案情摘要
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作雨在清丰县六塔乡六塔集村“山东笨鸭火锅店”与朋友吃饭并饮酒,后在该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开后,王作雨无证驾驶豫JN2999“奥迪牌”轿车,沿清丰县六塔乡至清丰县城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路口处时,与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被害人杜彩竹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彩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作雨继续向西行驶,至纸房乡乜庄村路段时,又与清丰县六塔乡东观寨村被害人曹伟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伟利轻微伤。随后该车又将路边史建良的家具厂围墙撞毁,将在该厂停放的佀振涛的车辆碰毁,后被迫停车。王作雨因害怕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作雨家人赔偿被害人杜彩竹近亲属经济损失54万元,赔偿被害人曹伟利19000元,赔偿史建良1840元 ,赔偿佀振涛666元,赔偿豫JN2999“奥迪牌”轿车车主李志强53532元。杜彩竹近亲属表示同意法院对王作雨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被害人对王作雨均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判处被告人王作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系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案例评析
被告人王作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毁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作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逃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并且该行为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且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本案中王作雨虽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毁坏,但纵观其主观心态王作雨并非故意驾车撞人且事故发生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并非多数人聚集的公共场所,没有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第二次事故发生时,王作雨采取了避让措施,说明其并非希望或放任肇事结果的发生,且第二次事故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其主观心态仍属过失,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作雨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杜彩竹近亲属同意对王作雨从轻、减轻处罚,其他被害人对王作雨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作雨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