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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入户盗窃一案——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情形

  发布时间:2014-07-20 14:50:23


    关键词:入户盗窃    未遂    行为犯

    裁判要点: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既遂。

              2、被告人是否应该认定为累犯。

    案件索引:(2014)清刑初字第63号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买卖为盗窃财物,进入清丰县城关镇四合楼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孔某某家,用脚踹开锁着的堂屋门进入室内,翻动屋内的抽屉、家具等物品寻找财物。被邻居发现后,在跳墙逃跑时摔伤腿部。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彦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陈彦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陈某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无论是否窃取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根据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入户盗窃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盗窃罪属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的本意在于,对于入户盗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论数额、次数均予以入罪,而不在于改变盗窃罪的既遂认定标准。故被告人陈某处于未完成犯罪形态,构成盗窃未遂。

    盗窃罪作为刑法规范中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罪名之一,在理论上已经得到广泛深入的研讨,在司法实务中,盗窃罪也是最多发、最普通的罪名之一,也是最值得我们基层司法工作者关注和重视的罪名之一。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罪状的基础上,对盗窃罪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个定罪情节,结合本案,本人认为入户盗窃系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对于入户盗窃,立法者价值判断是,对其定罪不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数额较大为要件(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在此论及),只要其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写入盗窃罪罪状的立法原意,也是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仅危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且侵害了公民住宅不被非法侵入、人身权益、隐私权等综合方面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假如以行为人窃取到财物为盗窃既遂的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毕竟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

    其次,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是否得逞的具体判断标准在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中的要求各不相同。因此,不能一概的将犯罪没有得逞简单的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如果入户盗窃只以犯罪结果即窃取到财物为盗窃罪的既遂,那么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入户盗窃后,因被害人家中没有值钱的财物或被被害人发现了等原因未能窃取到财物,而此时,行为人却构成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处理后果必然大大削弱对行为人的威慑力,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惩罚和教育作用。这样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本案中,陈某入户盗窃,虽未窃取到财物,但实际上已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刑法将入户盗窃行为不计数额入罪,立法本意是入户盗窃即使没有发生特定的结果,也应当以犯罪来处理,主要解决的是定罪的问题。但是盗窃行为,无论是入户、扒窃还是普通的盗窃行为,都在客观上存在是否盗得财物的情况,而是否盗得财物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同的,在量刑的时候都应当考虑这些客观情况,将是否盗得财物区分开来,分别进行评价,否则将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普通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的,不按犯罪处理,即使盗窃未得逞,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但是在入户盗窃中对于构成盗窃罪没有数额的限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入户盗窃同样也存在盗窃未得逞的情况,在一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这种行为没有造成特定后果,就有必要对这种没有造成特定后果的行为与造成特定后果的行为进行区别评价,以此来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不能仅仅将盗窃罪理解为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看似要求有犯罪结果,即产生盗窃数额。但盗窃数额并不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应根据具其主、客观情况,对其行为的综合评价达到犯罪程度的,依然应当定罪处罚。数额仅仅是衡量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它与危害程度的关系不能绝对化。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盗窃行为在客观上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数额较小,甚至没有任何损失结果,财物数额的标准难以执行,因而容易失去判定犯罪既遂与否的客观依据。对于此种情形,既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考察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把握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的关系,从犯罪的本质属性上综合判定犯罪的严重程度。只要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四要件要求的,就应当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成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也即体现立法者在认定盗窃罪构成上,并非以盗窃结果即数额有无、多少作为决定因素,而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扒窃等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并没有具体数额的限制,此几种情形应属行为犯。

责任编辑:韩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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