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在婚约解除时,越来越多的人们希望可以冲破传统风俗的禁锢,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诉讼手段来捍卫自身的权利。通过对婚约财产相关案件的调查,笔者得出以下几组数据:
1、清丰县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2012年收案41件;其中判决21件;调解13件;撤诉7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调解率为32%;2013年收案30件;其中判决15件;调解8件;撤诉5件;移送2件;调解率为27%;2014年截止到10月份收案25件;其中判决8件;调解6件;撤诉2件;9件未结;调解率为38%。
2、清丰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以来共受理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96件,涉案标的达408余万元。自2012年以来,婚约财产纠纷诉讼标的额一路上升:2012年收案41件;涉案标的达154万余元,年标的额平均值约为3.75万元;2013年收案30件;涉案标的达119万余元,年标的额平均值约3.96万元;2014年1-10月收案25件;涉案标的达134万余元,年标的额平均值约5.3万元。
综合分析上述数据可知:1、婚约涉诉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财产方面;2、婚约财产纠纷涉案的标的额一般比较大;3、婚约财产纠纷调解率偏低。
然而,我国立法却并没有规制这些婚约财产纠纷的相关的规定,反而处于一片空白的状态。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迫在眉睫,我们必须立足法律,找准问题所在并加以解决,以保证婚约问题有法可依。下面,笔者试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的认定和处理以及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建议进行分析。
一、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的认定和处理
婚约的解除是缔结婚约人对结婚这一目的的放弃,它主要包括两种解约方式,即双方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合意解除就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除婚约的协议;单方解除则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婚约,但对解除婚约的理由大多没有明确的说明。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婚约,对在婚约成立及存续期间的当事人之间给付的彩礼、信物以及其他的财产的归属往往会产生争议。
(一)婚约解除时彩礼返还当事人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彩礼返还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是问题的一个关键,因为彩礼交付主体和交付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又没有相关的规定,鉴于这种混乱的局面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还深深地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学界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主要集中在给付与接收彩礼的三类典型的主体上:一是约定将来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二是该男女双方的父母;三是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解决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要从婚约的角度分析,认定男女双方当事人为彩礼返还的当事人:因婚约解除发生的彩礼上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它的人身性比较强,彩礼的给付是订立婚约的结果之一,因此不能抛开婚约而只谈彩礼。认定订婚的男女双方为返还彩礼的当事人的意义在于:首先,男女双方当事人是实际受领彩礼的当事人,因此他们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其次,有利于明晰婚约未成的是非过错,返还彩礼的根本原因在于婚约未成,不能依约定在将来缔结婚姻,明确婚约未成的是非过错有利于确定彩礼的返还的范围和程度;最后,男女双方的父母没有促成婚姻成立的义务,对婚姻的解除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主要着眼于彩礼的角度分析,认为男女双方的父母是诉讼当事人:一般的,彩礼的给付是以双方的父母、长辈、亲友的名义,出于对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进行祝福的美好愿望而给付的,是有相应的前提条件的,当婚约解除时,显然愿望难依实现,出于公平的考虑,父母当然可以向对方要求返还彩礼。这种做法有利于查清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争议的最终解决。
第三种意见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认定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为诉讼当事人。
第四种意见根据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事人诉讼自由及处分权原则,以程序适格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即只要符合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可,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或者诉讼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当事人不一致时,法官应适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
上述几种意见中,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虽然看清了婚约人身性较强的特点,但却忽略了婚约伴随的给付彩礼的行为的财产转移的本质:这种情况对详细分析财产的流转不利,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造成妨碍。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相比,从某种程度上说,则明确了后者但却忽略了男女双方当事人是实际的彩礼受领人、过错问题等的问题。根据这两种意见确立的当事人难免会在判决请求返还财产时遭到推诿,容易引起久拖不执行的恶果,反而浪费了诉讼资源。对前述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其共同诉讼的性质及处理原则。笔者较赞同第四种意见,从综合的角度进行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前提下,法官保留释明权,充分保障案件和判决的顺利进行。
(二)婚约解除时彩礼性质的认定
在实际生活中,因订立婚约而产生财产所有权的流转,这种财产的流转既包括订立婚约时根据民间的风俗习惯而给付的彩礼,也包含有订婚之后男女之间为维系感情等原因而支出的其他财产——后者在通常情况下被认为是男女双方正常交往的支出,除非数额较大,高于一般理解的范畴外,都认为是赠与情况,因此在婚约解除时,主要分析的对象是订婚时给付的彩礼的归属问题。彩礼,区别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的财物,它是订婚的男女双方出于自愿而进行的给付行为。后者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应当返还相应的财产,不能返还的也应当赔偿损失,而前者是否返还的问题的解决首先还应当明确一个前提——即彩礼的性质。学界对其争论较多的观点有:一个是彩礼属于不当得利;另一个是彩礼应当为赠与:这里学者们的观点再次发生分歧——有的认为是无偿赠与;有的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还有的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
认为彩礼的性质为不当得利的学者的观点是:首先不当得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方获得财产利益同时他方遭受财产损失,且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并且这种一方获得利益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其次婚约的解除使彩礼的给付丧失了法律上的依据;最后,婚约解除后的彩礼的情况符合不当得利的相关要件——对于这些有结婚目的,双方自愿订立婚约时的聘礼及婚约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或其父母、亲属为期待当事人结婚而赠与对方的贵重财物,均可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对方返还。因而有些学者认为婚约解除后,如果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而且应该全部返还这些受赠的彩礼。
认为是无偿赠与的学者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主张赠与行为有法律效力,所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原因在于在订立婚约时,赠与人自愿的无偿的赠与彩礼给受赠人并且实际交付了彩礼,根据民通意见第145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此赠与为无偿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赠与的彩礼所有权转移,归受赠人所有,并不能因受赠人自愿以外的原因而加以返还。
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的学者观点是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与对方结婚,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
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的学者认为所附的条件是为解除条件,如婚约解除、无效、撤销而婚姻无法成立的,解释为条件成就,那么赠与行为当然失效,则受赠人应当返还彩礼给赠与人。持此观点的学者有史尚宽先生:“在日本有谓以婚姻之成立为停止条件之赠与”,“通说为以婚姻之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
对上述学界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彩礼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婚约订立时赠与彩礼的行为是出于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期待而实施的行为,这种赠与并非单纯的无条件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而应当是默认的附有解除条件的,当婚约持续存在并延续到以结婚为最终的结果,则条件未成就,那么赠与将一直合法有效;反之则视为条件成就,赠与将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当然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的财产也应当返还给赠与人以恢复其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总之,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三)婚约解除财物返还的范围与程度
民间订婚程序复杂,彩礼名目繁多,近年来更是有增长的趋势:传统的如见面礼、礼金(有些乡镇叫长金)、小心礼、谢媒礼、酒席钱、衣服钱等,近来的手机钱、三金礼等等,其数额更是从过去的8、9千涨到现在的数万元,婚约一旦解除,对大多数一般家庭尤其是大部分农村家庭而言,如不追回这些钱财,会造成整个家庭的经济的倒退甚至会因为经济影响到子女的下一次订婚。又因为凭借民间传统与协商不能解决问题,因此越来越多的婚约解除财产纠纷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追回相关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法庭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返还财产的范围与返还多少这两个方面。
对财物的返还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考虑民间风俗习惯。根据民间的惯例,除了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之外,还会在逢年过节的时候男方到女方家中“追节”,同时赠与女方小面额的见面礼以及食品、烟酒等消耗品。一般情况下,女方到男方家中时,男方家长也会给女方一些小面额的礼金。随着物价的飞涨,这些在订婚之后每个节日的开销往往也是数百到数千元不等,从订婚到结婚或者解除婚约,这部分的礼金、礼品常常达到上万元甚至数万元。如果全然不计,对男方来说,将会造成是财产上的大额损失。因此,出于公平的考虑,应当予以返还合理的比例。
2.尽量返还原物原则。订婚之后,除了一些消耗品折价外,还有一些物品富有感情色彩的物品比如“祖传之物”应尽量返还原物,以保护赠与人的感情;还有一些非消耗品比如金银饰品、车子、房子等特定物,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这样可以减少双方的矛盾,原物确实不存在的。也应当折价予以返还。
3.返还财产的价值范围。一般情况下,对返还的财产的价值范围应该与当地的经济水平等相联系,充分考虑各当事人的意见的前提下,对合理价值以上的财产应当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出于保护性原则的考虑,对因给付彩礼而致使生活确实困难的家庭,应酌情扩大范围。
4.返还比例的参考因素。除了返还原物的财物之外,对那些折价返还的财产,究竟是全额返还还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的问题,为了确保法律在同一地区的统一性,必须对法官在此类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规范——笔者认为,全额返还是不现实的,“人财两空”确实值得可怜,但也并不能寄希望于判决返还越多越好。因而,在充分考虑财产的总额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可以确定的比例返还财产。
(四)婚约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
实践当中,订婚后同居的情形频频出现:不少婚约双方在结婚之前便开始了实际的共同生活或通过其他活动使经济上不分彼此。在婚约解除后,双方各自的财产例如各自的生活用品等无疑仍归个人所有,一方的父母亲属等赠与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财产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对财产归属不明或者财产所有份额不明的,应视为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可以根据以下几个原则处理:
1.均等分割的原则。男女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在表面上形成了一种与合法婚姻家庭相类似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承担与合法婚姻家庭相同的责任。比如实际中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对离婚财产归属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对于仅仅是经济上不分彼此的情况而言,双方应成立合伙的关系,对财产的分割应比照合伙进行处理。
2.兼顾子女原则。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他们应当为双方的非婚生子女,但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当双方解除婚约后,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权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可以比照离婚情况进行处理。
3.损害赔偿原则。对实践中因为女方流产并造成身体伤害的情节应纳入财产分割和彩礼返还的考虑范围之内,对此应该进行适当的照顾,可以多分得财产。
4.补偿原则。对在婚约期间共同生活,其中一方因意外事故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人身上的伤害,使得解约后的生活确实困难的,应当在财产分割时予以考虑,可以多分财产。
二、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一)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缺陷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我国法律只在这里对婚约解除后财产分割问题略微涉及,虽然从反面说明了法律开始关注婚约的问题,但整体而言,法律给予婚约的关注还不够,而且立法也有矛盾: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说明双方已经缔结婚姻,那么就说明彩礼返还的情形的条件未成就,建立婚姻家庭使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前述赠与彩礼的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这些彩礼已随着结婚行为转化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在此情况下又要求离婚时予以返还,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予以修改。而且,法律上并未对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加以界定,对婚约纠纷的解决造成一定的困扰:婚约彩礼等问题因参与者的限制,本身就举证困难,如果不加界定诉讼时效更会造成举证等方面的困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总的来说,对法律要求最迫切的体现在对婚约纠纷中的适格当事人和彩礼的认定,对应予以返还的财产的范围和返还比例的规范,对婚约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等方面。
(二)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婚约制度的种种问题表明,婚约立法已经迫在眉睫,鉴于此,笔者欲从上述谈到的几点缺陷入手,对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1.对《<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二)、(三)款规定的结婚又离婚额情形,笔者认为彩礼等赠与的财产赠与条件未成就,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这部分财产已经成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而在离婚时返还的已经不应当再称之为彩礼,不能再以彩礼的名义加以返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作出修改,弥补漏洞,保障法律的准确性和完备性。
2.对当事人方面和彩礼性质方面,笔者认为法律应有明确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方便婚约纠纷中相关的当事人和彩礼的确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3.对彩礼返还的范围与程度方面,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合理的决定依据与判断方案,再由各个地区根据具体的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适当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决定具体的案件。
4.对婚约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与离婚、合伙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对相类似的问题用类似的法律加以调整,这样也可以一定程度的减轻法律的负担,节约立法的资源,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立法上的矛盾,有利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
5.对婚约诉讼时效加以界定,有效避免举证上的困难,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严肃对待婚约立法问题并积极做出反应,充分确立婚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应当从婚约的社会性别角度出发,在合理保护妇女权利的前提下,也不能忽略对男性合法权益的维护。从法律的视角出发,为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婚约纠纷案件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弥补我国婚约立法的漏洞,填补婚约方向的法律空白部分,为和谐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