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可谓见人见智,从当前研究成果来看,根据对象不同,主要有如下几种: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阐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外形成已经有一段历史,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至逐步完善的过程。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希望可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对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一词的解释,学界通常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从广义上来说,非法证据指的是不具有合法性特征的证据。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刑事证据的“证据”应当具有三项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其中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收集程序,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如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收集,或其取证主体、表现形式、内容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都被视作为非法证据。从狭义上来说,非法证据则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在此主要强调其取证方式的不合法性,即取证主体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或程序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指的是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即其收集程序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面的定义,我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一个定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沿革与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美国也有“法官造法”的判例法传统。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一项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判决中创设出来的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审理的Weeks v.United Ststes一案,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得以确立的判例。由于美国在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实行分权制,各州存在独立的司法审判系统,故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初,它只适用于美国联邦法院,对联邦警察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产生制约,对各州法院审查相关问题不产生法律效力[1]。但由于此后出现了大量联邦警察通过各州警察取证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以及各州在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上逐渐达成共识,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Mapp v. Ohio一案的判决中做出裁定,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致适用于联邦与各州法院的诉讼。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各级法院得到了统一的确立。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一)人权保障价值
现代刑事诉讼法追求的是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双重目的的并重。人权保障重在保证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的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体现了对人的尊重,主要表现为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
(二)维护程序正义价值
现代刑事诉讼法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而且注重程序自身地正当性。程序正义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现代国家建立并实施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程序获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程序的尊重与景仰。现代刑事诉讼法不仅本身体现了公正、民主、法制的理念,也应使人们对这种经过正确程序获得的裁决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坚持程序正义,要求宣布违反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而由此获得的证据自然无法律效力。这也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体现的程序价值。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则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书和判决的依据”,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职责不仅赋予了法院,还赋予了检察机关,使得检察院有了审查证据合法与否的职责。在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上,我国则采取了被告人申请启动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给予了被告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也能够让检察机关更好的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在非法证据的法庭处理上,《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然而,笔者认为,此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即未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救济性权利,如果在司法实践过程汇总法院拒绝或未能准确的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时,被告及其辩护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故笔者认为,相关机关可考虑出台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予以规定。
五、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第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到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初期,必定会面临诸多困难,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薄弱。但我们要知道,该规则的确立不是为了补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所受到的伤害的,更不会放纵犯罪行为,而是为了从宏观上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使我国的法制更加健全,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到具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当中。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实施应当注重发挥司法解释的规范作用。虽然新刑诉在排除证据的范围、证明责任及排除程序的设置上都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但这其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操作过于原则化、排除条件特别严苛以及程序设置存在未涉及之处等等。我们应及时研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和补正,指导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项问题。
第三,加强司法队伍人员的整体素质建设,强化对其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水平。“法不徒以自行”,再完善的法律也是通过人的实践活动,发挥其作用的,而在此过程中,人的素质和能力的高低,也决定了法的作用发挥的大小。因此,我们应该注重对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加强其对于新《刑事诉讼法》中新的规定的内容进行学习,规范其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行为,严格要求其遵循法定程序、运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将新刑诉法各项具体规定贯彻运用到具体工作当中。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项规则在此就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其中的相关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仍需要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发现不足之处,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步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