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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司法委托鉴定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4-11-22 10:45:15


    2014年,清丰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司法鉴定178件,其中法医鉴定142件,占比值为79.78%,评估类鉴定17件,  占比值为28%,文检15件占比值为8.%,采光分析1件,医疗责任3件。笔者作为法院司法技术人员发现,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当前的司法鉴定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鉴定机构名册所限,特殊专业机构难选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能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而名册只包含法医、物证、音像资料、会计、评估、拍卖等通用类鉴定机构,对一些特殊专业如农业损失原因、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鉴定,难以找到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

    二是伤残鉴定标准不一,目前伤残鉴定的标准制定较早,难以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目前存在两个标准,不同部门制定、执行的标准不一,同样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是伤残鉴定体制不完善,鉴定秩序难规范。当前,虽然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已经公布,而且逐年更新,但各地资质低、力量弱、社会认可度低的鉴定机构不断增加,特别是有部分鉴定人随意出鉴定结果,致使有部分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已经被取消。各省市级法医鉴定机构基本由医院主办,自诊、自医、自鉴的弊端明显。

    四是权责不明确,日常监管难落实。对《决定》规定的“三类机构”,由司法部主管登记管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未规定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权责。

    五是鉴定启动规则不明,规范难。在审判、执行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决定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但存在着对鉴定过于依赖、决定鉴定过于随意的问题。对诉前鉴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有的由律师委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这样增加了鉴定次数,增大了诉讼成本。此外,对法院诉前未经对方当事人参与委托鉴定、律师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也亟待规范。

    六是重复鉴定疏于审查难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重新鉴定必须是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或者合议庭、执行员已确认原鉴定结论不能采纳采信的。但实践中,许多案件审查不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也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不同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等问题。

    鉴于以上几点原因,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一是公检法司等部门加强联系,注重沟通,由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及时对违法、违规鉴定机构予以处罚直至除名。

    二是注重创新,法院可实行诉前鉴定制度。当事人向法院立案时提出鉴定申请后,立案庭转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过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除对检材和鉴定材料提出异议的外,要严格执行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启动重新鉴定的标准和程序。

    三是要有统一明确、操作性强的评估期限和规定。目前司法评估操作程序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评估实践中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缺乏监督力度和回避制度,这种弊端正是造成当事人与评估人员恶意串通作假,评估人主观臆断、妄下结论、滥用评估权的不良影响,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设立一种司法评估听证制度,对评估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实际意义的论证,在每一级评估委员会中,设立的专门监督机构,负责受理不服本级评估结论的听证申请,主持听证会,并对本级评估所的评估活动进行内部监督。

    四是提高审核能力,解决重复鉴定等问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鉴定报告是否可采用的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供委托单位参考。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重新鉴定时最好选择国家级鉴定机构。法官要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复鉴定的标准,对初次鉴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核。

责任编辑:韩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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