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都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者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但是,如果受害人本身就患有伤病的情况下,又因车祸导致伤残,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在赔付时是否都能够减轻责任呢?
近日,清丰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受害人的自身疾病等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减轻肇事者的责任承担比例。
年事已高的老人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身体问题,年近古稀的乔大爷也不例外。颈椎病、高血压一直困扰着他,但也谈不上很严重。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他的身体雪上加霜。
2018年3月22日下午1点许,乔大爷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与驾驶车辆行驶的郑女士相撞,致乔大爷受伤。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乔大爷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者郑女士负次要责任。郑女士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乔大爷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万余元。
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大爷因交通事故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痪的残疾等级为二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该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建议为50%,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拟为50%。双方对赔付责任和金额产生了争议,无奈之下,2019年1月份,乔大爷将肇事者郑女士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万余元,超出部分由郑女士承担。
本案主审法官贾荣荣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乔某护理、伤残的参与度对二被告责任承担是否具有影响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交强险是否对第三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仅以事故是否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为前提。在承保车辆负有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第三者自身疾病等与损害结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的减免事由。
其次,原告伤情经鉴定显示原告自身存在部分疾病,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残疾后果、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为50%。原告自身既有疾病对其所诉损害的形成具有部分因果关系,该结果不应由被告郑志娟承担。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两项仅应计算50%,其余部分由原告乔某自行承担。
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满意,并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