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李某通过张某向张某的朋友借款5万元,2012年,张某代李某偿还其朋友借款本息合计6万余元,李某给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李某陆续偿还张某4万元,便不再偿还。2020年,张某向清丰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及其妻靳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某核算后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其2.1万元。
经调查审理,承办法官认为被告靳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张某主张此笔债务系被告李某、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负有的2.1万元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清丰县法院提醒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