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护理费34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416.30元,医疗费、营养费2045.90元。共计31762.69元。
2009年11月9日12时15分许,原告(85岁的张某)骑自行车接孙子原告(8岁的张某某)放学回家,走到清丰县凤鸣路北段,被洪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挂倒在地,致二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张某共花费医疗费11549.98元,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726.30元。发生事故当天,被告王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垫付了治疗费754.6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只好把三被告洪某、王某及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146.07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案件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我院于6月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该案件涉及少年儿童,承办法官加班加点,不顾天气的炎热,利用双休日合议该案件。合议后主审法官6月6日即制作完成了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洪某、王某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对判决非常满意。
6月23日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向法庭送来了锦旗,上写着“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八个大字,他高兴地说:“感谢法官这么快就把案子结了,有力地维护了我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