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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不能提供工程款结算证据,法院如何判决?

  发布时间:2022-04-13 10:05:47



    近日,清丰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结案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工程款结算证据,最终法官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1日和2021年5月1日,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申某签订木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申某。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申某中途退场,双方未对工程量结算。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申某及工人工资共计1055943元。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提高施工要求,工程质量进度已经超出了常规规范,导致原告无奈退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工程款,向原告工人支付了40万元,还剩余356224.9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四份,但均为复印件。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但中途退场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四份工程量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举证证明其来源,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无法确定其结算单的真实性。同时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关于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经法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法官说法

    本案被告建设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系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但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无法完成举证,无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亦无双方往来函件、工程费用定额等确认工程量的证据,最终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此法官提醒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要保存好关于证明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可以是工程签证单,也可以是双方函件、会议纪要、施工日志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记载清晰,以防发生诉讼时举证不能。

责任编辑:张贝贝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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