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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出借资质需谨慎 承担责任有风险

  发布时间:2022-08-05 09:46:02


    基本案情

    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与原告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以朱某某名义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任某某、朱某某可以河南某公司名义在新疆某地区承接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以河南某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不得在投标中弄虚作假,否则被告需对造成的后果无条件承担责任。2020 年 5 月20 日,被告晋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以原告名义投标某县一工程,并由被告晋江某公司向原告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过程中三被告擅自制作、上传虚假业绩,致使二原告被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并于 2020 年 11 月 9 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河南某公司被处罚377425 元,原告河南省某公司法人陈某某被处罚 37742.5 元。事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同意承担全部损失,但三被告通过被告任某某分别于 2020 年 11 月 24 日、2020 年 12 月 20 日向原告共计赔偿 15 万元后,不再赔偿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称与被告任某某系合伙关系,但被告任某某予以否认,称自己只是受被告朱某某委托制作标书、上传标书,保证金是案外人通过被告晋江某公司账户缴纳的。被告朱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均称不认识被告晋江某公司。被告晋江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不认识上述二被告。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河南某公司出借资质招投标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擅自将公共交易平台上投标系统的电子锁账户和密码告知他人,对投标时上传资料不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陈某某系原告河南某公司法人,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管理缺失存在过错,对于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朱某某系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上传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存在过错,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损失的80%即(377425+37742.5)×80%=332134 元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某某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 150000 元,故被告朱某某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 182134 元。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晋江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虽然参与了投标的过程,但是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存在邀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当庭称朱某某与任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任某某当庭予以否。原告仅提供了晋江某公司账户参与了涉案工程保证金的流转,对晋江某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招投标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双方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任某某关于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晋江某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任某某、晋江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公司、原告陈某某 182134 元;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说法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

责任编辑:张贝贝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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