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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有理变无理 违法用权赔损失

  发布时间:2011-03-09 15:12:49


    3月8日,我院审理了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因被告本该行使追偿权而错误行使抵押权,一审判决被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日立ZX200-3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原告损失493440元。

    2008年4月30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购买日立ZX200-3型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给了原告。并由被告作为原告偿还贷款的保证人,同时原告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保证,又将该挖掘机抵押给了被告。后因原告未按时偿还贷款,被告为原告垫付银行按揭本息100000余元。2010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告正在清丰县工地使用该挖掘机施工时,被被告以行使抵押权为由抢走。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退还,造成原告停工258天,损失4934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合肥中建公司代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被告在代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本息后,对原告已不享有抵押权。而被告抢走原告挖掘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HLM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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