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涉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通过的决议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即未注册股东是否享有管理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未注册的出资人是否享有参与业务经营权,利润分成、亏损分担的权利,是否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完全的股东权益的问题。
【案例索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76号(2008年9月10日)判决。
【案情】
原告王某等5人。 被告韩某等3人。 被告清丰县某化工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9日,被告清丰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实有股东23人,其中包括注册股东王某、杨某、韩某、韩某某、李某、于某6人,未注册股东韩山某、王书某、韩清某、韩新某、施某、窦某、韩元某、施进某、程某、于某、郭某、刘某、王同某、薛某、韩同某、王相某、杨建某17人,实有资本185万元。其中韩同某等六名注册股东各出资10万元。但该公司向清丰县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时,该公司章程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杨建某、韩同某、韩元某、李某、于某六人,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07年12月23日,由被告韩同某召集并主持,被告于道某、李某操纵,被告清丰县某化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该会议通过了两项决议,一是罢免原公司执行董事王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并任命韩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是增加刘传某等六人为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30万元。
【审判】
原告施进某、王同某、薛克某等十七人向该化工公司出资,该公司亦将该十七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认定原告施进某、王同某、薛克某等十七人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施进某等十七人不是该化工公司的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在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他人无权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对被告韩同某、于道某、李自某辩称原告施进某等十七名未注册股东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无权参加公司股东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法律和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由公司执行董事王某召集和主持,被告韩同某无权召集和主持,故公司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范法律和公司章程;关于该次股东会通过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对此项决议内容不予审理。被告韩同某、于道某、李自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无权撤销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故对原告起诉被告韩同某、于道某、李自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清丰县某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项决议即罢免原公司执行董事王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并任命韩同某为清丰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驳回原告王某、杨某、施进某、王同某、薛某对被告韩同某、于道某、李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清丰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本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已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进某、王同某、薛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2)2007年12月23日召开的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被告李自某、于道某辩称,被告公司有注册股东6人,未注册股东17人,未注册股东17人享有分配利润和负担亏损的权责,但是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其他管理权。故此,2007年12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被告均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施进某、王同某、薛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对公司的诉讼。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7名自然人只是公司的出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2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是由超过具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并表决决议进行的,并在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了全体股东,注册股东全部到会,形成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施进某、王同某、薛某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薛某向本院出示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向公司出资十万元,是公司的股东。原告施进某、王同某向本院出示了公司卫308#股东投资情况表一份,证明二人系公司股东。被告于道某、李自某、韩同某均表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于道某、李自某、韩同某陈述,施进某、王同某、薛某仅是公司未注册股东,不享有公司的管理权。被告公司表示,公司的股东应以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准,施进某、王同某、薛某仅是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股东。公司卫308#股东投资情况表具有公司股东名册的性质,原告施进某、王同某、薛某等十七人向被告公司出资,公司将施进某、王同某、薛某等十七人登记于本公司的股东名册,即是对施进某、王同某、薛某等十七人股东身份的确认,所以,原告施进某、王同某、薛某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公司2007年12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通过的决议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原告王某向本院出具了被告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会应由其召集和主持,并且该次股东会仅有注册股东六人和未注册股东四人参加,所持有的资本不到公司资本的三分之二,故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通过的决议违法。被告韩同某、于道某、李自某陈述对以上证据无议。但是,被告公司股东分为注册股东、未注册股东,注册股东享有公司的管理权,未注册股东不享有公司的管理权,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以,无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决议权。被告公司陈述,未注册的出资人只享有参与业务经营权,利润分成、亏损分担的权利,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完全的股东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由该公司执行董事王某召集和主持,被告韩同某无权召集和主持,故被告公司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范法律和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被告韩同某、于道某、李自某陈述公司未注册股东无权参加股东会,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章程也没有约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