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着知名商标产品名声响,信誉好,销量高,在自己网售商品的标题上加个名品商标关键词,蹭个流量,涨个热度行不行?
法官告诉你,这个流量千万别蹭,因为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商标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案情回顾
张某集团创办于1892年,原告张某公司系张某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2009年3月21日,张某集团注册第51XXX号“张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鸡尾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后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2015年3月1日,张某集团许可原告张某公司使用“张某”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原告张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相关的事宜。
被告胥某在某平台开设店铺,2021年8月4日,原告张某公司通过可信任时间戳取证显示,在胥某开设的网店中使用“张某”关键字搜索发现,该店销售一款标题为“包装五金木盒锁扣红酒盒搭扣装饰扣张某酒盒扣点扣”的商品。原告张某公司因此将被告胥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张某”等系列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将“张某”作为关键词及商品标题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集团系第51XXX号“张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张某集团许可原告张某公司使用“张某”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提起司法诉讼,原告张某公司主体适格。
1.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请求。被控侵权页面的商品标题虽然使用了第51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张某”,并作为店铺搜索的关键词,但所售链接五金木盒锁扣商品与原告张某公司第51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张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张某集团所属“张某”名称经过其长期的经营、推广行业内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在其销售的五金木盒锁扣商品标题中擅自使用“张某”,具有攀附张某集团商誉的主观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张某集团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经在某网站核实,被告店铺已不存在,其被控侵权的商品链接亦不予存在。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4.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所控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胥某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等,综合考虑原告张某公司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影响、被告主观过错、侵权商品销量、原告的取证方式、原告制止侵权以及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相关因素,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胥某赔偿原告张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营者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也提醒经营者们,做生意诚信经营才是王道,你以为的玩弄文字的“小聪明”,实际是触犯法律的“大糊涂”。所以,投机取巧、虚假宣传千万要不得,否则贪小便宜吃大亏,可就得不偿失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