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有规律转账支付,当事人主张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期《清法说法》,带你了解相关法律!
案情回顾
2015年12月,被告骆某和晁某成立某公司,现被告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晁某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骆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某公司欠原告岳某本金共计100,000元,并且被告晁某每月按照月息1.5%按时支付利息1,500元;后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晁某又向原告岳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被告晁某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17年4月,被告晁某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2018年9月,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岳某出借款11,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2018年9月未付,2017年4月已还本金2万,剩余本金11万元整。被告晁某在证明上签字,被告某公司在证明上盖章。后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晁某没有向原告岳某偿还过任何款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岳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岳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某公司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能够证明案涉借款产生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分段计算,予以支持。
另因被告骆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骆某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晁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某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