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清法说法】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4-01 08:53:30




“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前置条件,目的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基本、最及时的救济保障。若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那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谁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

2024年5月,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对向原告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扈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832.54元。并产生多项其他损失共计44457.69元。原告扈某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双方分担。被告王某则认为应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后期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扈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险种,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汽车,也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辆及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王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扈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扈某各项损失共计44387.69元。判决后,秦冰法官本着从“和”出发,向“解”而行的目标,继续耐心细致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与情绪疏导,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王某在法院的见证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扈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

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这是不可免除的法定义务,不因车辆类型、适用场景而有所例外。实践中,部分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存在“车辆价值低,没必要投保”“偶尔使用不会出事”的心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无论肇事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均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额赔付,该赔付义务与事故责任比例无关,当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时,超出部分才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法官特别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尤其是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务必依法投保交强险,莫要因小失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王佳琪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7772730 位访客


Copyright©2026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