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公司以已经将货款支付给自己员工为由拒绝向原告供应商付款。经承办法官细致释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最终认识到法律责任,当庭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顺利收到货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材供应商诉称,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按约供应了一批工程材料。然而货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并未支付。原告遂将被告公司及其员工吴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
庭审中,三方各执一词,分歧明显:
第三人吴某表示:“我只是公司的项目经办人,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这笔钱跟我个人无关,理应由公司支付。”
被告公司称:“我们公司已经把钱款支付给了这位员工,就等于付清了货款,不应再向原告重复支付。”
原告坚持道:“我们的合同是和被告公司签的,货物也用在被告的项目上。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只认被告公司,被告把钱给员工,不能对抗我们供货方。”
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承办法官敏锐地意识到,被告公司混淆了“对内管理责任”与“对外合同责任”的界限。
法官当庭向被告公司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法律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法定的付款义务人。被告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属于被告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款项往来。如果员工未将该款项转交原告,该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就必须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向员工多付或错付的款项,被告公司可依据内部法律关系另行向员工主张返还或赔偿,但这与原告无关。
经过法官这番清晰且严肃的释法,被告公司终于明白“把钱给员工”在法律上并不等同于“履行了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当即表示不再纠结于此,并当庭将全部拖欠货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
本案中,虽然法律关系的认定较为清晰,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承办法官没有简单地“一判了之”或仅要求被告当庭履行,而是在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法理,促使被告公司自愿当庭履行付款义务。这一处理方式最大限度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了执行环节,真正实现了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是人民法院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的生动实践。
下一步,我院将持续践行“如我在诉”工作理念,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让当事人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司法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