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案件,判决被告葛某偿还原告曹某草辫款12610元,
2008年4月24日,被告葛某从原告曹某处拉走草辫价值12610元,有被告打一欠条为证,内容是:“今证明 欠款(12610)壹万贰仟陆佰壹拾元 葛某。”言明两天后付款,经原告催要不还,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261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葛某从原告曹某处拉走价值12610元的草辫,有被告葛某为原告书写的证明欠款条为证。但是被告辩称,不是其本人欠原告12610元,而是山东的小邱欠原告草辫款12610元。被告认为,其只是证明人。当时由南乐县老贾带领山东一名姓邱的客户找到被告,让他以向导和验质员的身份带领他们到原告处购买草辫。因当天山东客户带的现金不够,原告便让山东客户就没有付清的部分货款打了一张欠条。事后,曹某认为和山东客户不太熟悉,又让葛某给原告打一证明条。当时葛某认为既然去了,又不是生人,就给曹某打一张证明欠曹某货款12610元的欠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葛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曹某提供的被告葛某书写的证明欠款条,双方理解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合同用语发生歧义时,应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来解决,证明条由被告出具,应对证明条作出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6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