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1024号。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甫,该公司经理。
原告窦玉涛,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濮化路2号院5号楼11号。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住所,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美中;审判员:李爱华;审判员:闫军景。
6、审结时间:2011年6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清丰油丰公司、窦玉涛诉称,2010年11月19日19时许,在309国道河北涉县高速收费站西口与老309线交叉口路段,周海林驾驶原告窦玉涛所有的豫J58909、豫J85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王雅琪驾驶的冀DD8988嘉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雅琪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秦海东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林、王雅琪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窦玉涛一次性赔偿秦海东家属全部损失150000元;一次性赔偿王雅琪全部损失5000元。原告窦玉涛另支付施救费5500元。原告窦玉涛与原告清丰油丰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原告窦玉涛(实际车主)的机动车在被告清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60500元。
被告清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窦玉涛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对秦海东应以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原告赔偿的停尸费、检尸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窦玉涛与原告清丰油丰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清丰油丰公司代原告窦玉涛办理车辆入户、道路运输所需车辆证书、行车证、车辆购置税、营运证、二级维护、工商注册、保险、车船税及各项税金,协助窦玉涛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费用由窦玉涛支付。窦玉涛支付给原告清丰油丰公司服务费。2010年2月18日,原告清丰油丰公司代原告窦玉涛在被告清丰保险公司分别为豫J58909、豫J8578挂解放牌营运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为豫J58089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费由原告窦玉涛支付。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2010年5月14日,原告清丰油丰公司代原告窦玉涛在被告清丰保险公司为豫J8578挂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上述保险合同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0年11月19日,原告窦玉涛司机周海林驾驶投保车辆豫J58909、豫J8578挂与王雅琪驾驶的冀DD8988嘉陵二轮摩托车相撞,王雅琪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秦海东死亡。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林、王雅琪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原告窦玉涛支付施救费5500元。2011年11月19日,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窦玉涛一次性赔偿秦海东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150000元、赔偿王雅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窦玉涛、清丰油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窦玉涛提供的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3)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认字[2010]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5)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6)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7)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县医院住院病例、河北涉县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心电图、河北涉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8)涉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信、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秦海东安葬证明。(9)王雅琪入院信息及收费收据、河北省涉县固新镇原曲村委会证明。(10)秦海东身份证、申生兰身份证、秦红吉身份证、秦海东城关派出所暂住证明、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2)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对原告窦玉涛提供的证据1-9、12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死者秦海东应以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对证据11认为原告窦玉涛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死者秦海东生前在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是涉城镇南关鑫鑫家园6单元301室,已超过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死者秦海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户口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原告窦玉涛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原告窦玉涛实际赔付给死者秦海东家属150000元,赔付给伤者王雅琪5000元,赔付合理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四)判案理由
清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清丰油丰公司与被告清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窦玉涛与原告清丰油丰公司的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清丰油丰公司是保险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告清丰油丰公司代原告窦玉涛办理车辆营运及保险手续,并协助原告窦玉涛办理保险索赔,保险费用由原告窦玉涛支付,因此原告窦玉涛支付保险费,与清丰油丰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和车上人员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窦玉涛投保车辆豫J58909、豫J8578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窦玉涛赔偿第三者后,有权就其损失数额向被告申请理赔。死者秦海东生前在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涉城镇南关鑫鑫家园6单元301室,已超过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故本院认为原告窦玉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死者秦海东家属医疗费3348.49元、死亡赔偿金14718元/年×20年=294360元、丧葬费28383元/年÷2=14191.5元,上述共计3119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伤者王雅琪医疗费4342.91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30元/天×12天=360元,上述共计5182.91元。原告窦玉涛实际赔付给死者秦海东家属150000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实际赔付给王雅琪5000元(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500元,是原告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的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窦玉涛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0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清丰油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清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窦玉涛保险金16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二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结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判断哪一原告才是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人。
从合同法角度来分析,二原告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清丰油丰公司代原告窦玉涛办理车辆入户、道路运输所需车辆证书、行车证、车辆购置税、营运证、二级维护、工商注册、保险、车船税及各项税金,协助窦玉涛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费用由窦玉涛支付。窦玉涛支付给原告清丰油丰公司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此可见,原告窦玉涛与原告清丰油丰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依法成立,二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本案原告窦玉涛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清丰油丰公司对第三人被告清丰保险公司的理赔权。
结合我国保险法规定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窦玉涛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因此,车辆所有人窦玉涛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窦玉涛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
因此,综上分析本案应认定原告窦玉涛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本案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