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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其一与史其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发布时间:2011-10-31 14:55:4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463号。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史其一,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六塔乡王留固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41092********。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史其报,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六塔乡王留固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41092********。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人员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库锁庆  郭雷奇 书记员 孔山

6、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史其一与清丰县六塔乡王留固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为30年。2008年秋后,被告史其报强行耕种原告耕地二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其报仍然强行耕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其报返还强占原告的二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史其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16日,原告史其一与清丰县六塔乡王留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史其一承包本村两宗耕地共计8亩,其中本村西北一宗土地6亩,该宗耕地的四至分别是北至马村乡刘町村耕地,南至生产路,东至保存,西至其报;其中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当时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所有承包经营户均未得到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9月16日,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共同签订协议,该组的机动耕地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增人者增地,去人者去地。1998年至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一直按照该协议的规定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截止到2008年秋,原告史其一所承包的本村西北一宗土地经数次调整变为4.7亩。2008年秋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调整各户的耕地,原告史其一退出2亩耕地由史其报耕种,被调整的土地是位于村西北的一宗土地被调走1.1亩,村西北一宗土地西面一宗耕地0.8亩,井台处的耕地0.1亩。2010年5月18日,原告史其一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补办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原告承包的耕地亩数、期限和耕地的位置同1998年9月16日原告与清丰县六塔乡王留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书记载的内容相同。

(四)判案理由

清丰县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史其一所在村民小组规定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增人增地、去人去地,平衡了全组村民利益,该规定已实施多年,维护了全村的和谐与稳定。本案中原告史其一所承包的土地经多次调整已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宗数、地亩数不符,且原告史其一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并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是在诉讼前为了诉讼而补办的,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真实反映其承包本组土地的真实情况,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其权利属于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史其报返还强占原告的二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史其一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案件,原高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的二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认为认为该地是按照本村民小组的约定,由村民小组将二亩更低调整给自己的,被告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矛盾难以调和。经过审理,法庭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对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成功化解了一起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正确审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决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的关键。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部分权能。承包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请法院进行救济是其正当权利,法院应当支持和保护。本案中原告史其一虽然与清丰县六塔乡王留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同时,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共同签订协议,该组的机动耕地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增人者增地,去人者去地。1998年至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一直按照该协议的规定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截止到2008年秋,原告史其一所承包的本村西北一宗土地经数次调整变为4.7亩。原告与村委会的合同在实际中并未得到履行,且2008年调整土地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即十余年来,原告与村委会均不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失去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2、尊重村民自治,慎重处理农村土地问题。

农村土地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存和切身利益,在维护农村土地政策长期稳定的情况下,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慎重处理农村土地问题。本案中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约定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增人增地、去人去地,平衡了全组村民利益,该规定已实施多年,维护了全村的和谐与稳定。该约定是全体村民的合理愿望和需求,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很好的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和保护全体村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通过法律引导调处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和神圣使命,需要法官具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智慧,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正确处理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

责任编辑:李    

文章出处:六塔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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