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证案件事实的权能。释明权理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为程序的公正不仅仅是给当事人一个形式意义上的“交代”,更重要的是释明权的正确行使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要做到公正、便捷,从而使结果最大限度的趋同于客观公正这个极限。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的奋斗目标,作为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更应为这个奋斗目标服务。这要求各法院在实践工作中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法官正确释明权能够及时、诚信、公正、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努力达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更好地促进司法和谐,促进社会和谐。下面我将对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与完善谈几点认识。
一、释明权概述
(一)释明权的法律性质
释明权属于国家司法公权且由国家法律赋予,它与国家行政职权类似,所以是法官的一项职权,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法官自己没有权力放弃、变更和处分释明权,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且应当承担发回重审、再审改判等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这也说明释明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权。
(二)释明权的价值
释明权是西方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其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消除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主义的弊端而提出来的,是资本主义国家干预思想从而克服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延迟、费用增加等弊端的产物。其作用主要是诉讼管理和权利保障,体现了法官对驾驭和管理诉讼程序的权利特征。
释明权制度设立的价值表现在:首先,使程序平等性得到充分体现。现实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素质、诉讼经验等诸多方面都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会导致处于诉讼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根本说不清自己的主张或者不知道提出哪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以实现所谓攻击与防御平等的原则。其次,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其提出合理准确的诉讼请求,以及缺乏对自己的证明责任的风险意识,此时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当事人在实体上得到公正裁判。再次,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有利于实现法律秩序的稳定和谐。法官通过适时、适当的行使释明权,让双方当事人彼此了解真正的争议焦点、双方的主张及拥有的证据状况,达到“知己知彼”,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横向沟通,对于原、被告来说,不论官司输赢,能够赢得堂堂正正,输的心服口服,尽而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和谐。
二、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现状
(一)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较狭窄,并且在《民事诉讼法》中目前尚未赋予释明权相应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文规定法院必须行使释明权的事项仅仅涉及:拟制自认(第八条第二款),举证期限、要求、法律后果的说明(第三条),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地向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效的释明。此外,司法解释中虽未有明文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按其表述可以推定应当释明的情形有:撤回自认后果的释明(第八条第四款),告知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释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逾期举证的释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在审判中诉讼主体的释明、诉讼标的释明、民事行为的效力、法律关系的性质等方面,以及当事人忽略法律观点的释明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范围较窄,或者虽有规定但是模糊分散、不好掌握。由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释明权难以准确把握,导致释明权行使不适当、不统一。
缺失关于对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不当释明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在释明权行使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如何把握正确行使的那个“度”缺乏明确的细则要求,法官也只是在平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摸着石头过河”,同时各级法院缺乏对法官的专业性、系统性的培训。对于由于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法官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于法官必当行使释明权可以采取怎样的救济措施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行使释明权时缺乏强制力和约束力。
(二)司法实践中法官素质的差异
现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的要求还不相匹配。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工作经验、人生阅历等各个方面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判人员片面理解法院居中裁判的含义,过分的主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各个诉讼环节上都过于消极被动,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护。第二,审判人员在行使释明权时,只注重形式,不讲究实际效果。比如该发放的举证通知书是发放给当事人了,但是却不对其作出明确的解释使法律知识缺的当事人任然不明白自己所承担的败诉风险,不能充分完全的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第三,有些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由于自身法律专业知识的有限,对什么是释明权,释明权的性质、价值是什么,释明权与调查权、询问权有什么区别等理论问题不是很清楚,同时对于与释明权有关的法条规定也不明确,不理解,导致实际操作时很不规范。
(三)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缺乏对释明权的指导、引导
由于法院工作的繁忙,案件的繁多不少地方法院没有对法官行使释明权引起高度的重视,从而缺乏对释明权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使得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对释明权的行使缺乏足够的重视与了解,不知该如何行使,凭“感觉”行使,不能形成统一的原则与标准。
针对上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好落实好正确、高效的行使释明权,还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
三、完善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
(一)法官对释明权内容做到准确的把握
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在释明权方面的规定比较分散、模糊不易掌握,但是作为审判人员要在已有的规定的基础上认真落实释明权的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的和谐。法官要对释明权的行使情况、条件、内容作出清晰、明确的把握,各法院也要在全院内部加强对释明权学习的重视,通过研讨会、小组汇报等形式检验掌握情况。释明权在法官的实践审判中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诉的构成、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进行释明,即向当事人释明提起合法的诉应具备的要素,当事人不能充分的提出诉讼主张时,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探知当事人真意,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明确诉讼主张,或者根据释明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向当事人说明能够引起实体后果的诉讼行为的种类,如自认等;第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不充分或者对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不明确,又不准备再继续提供时,法官需要对当事人行使举证责任进行指导,包括对举证的内容,举证的期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进行说明,从而提醒其补充证据。第四、除去不当的释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无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主要包括;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主体不适当。如:在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当事人因曾流产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即使补充该项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得不到赔偿,而且还要增加相应的诉讼费用,此时法官就要行使释明权向其说明,但是如果当事人非要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第五、法律观点的释明、心证公开的释明。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是需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对相关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权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释明,让当事人了解法官的法律观点,包括当事人显然忽略的观点和法官不同于双方的观点,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公开心证,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对该事实提出新的证据并进行充分的辩论,从而可以改变法官之前的心证做出正确的判决。
(二)法院要加强释明权行使原则的培训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更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只有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的按照基本原则行使释明权,才能体现释明权的价值,从而才能避免偏离私权自治和破坏司法公正。在法官已经准确掌握释明权的行使内容的情况下,就需要法院集中、系统的对释明权行使原则进行深刻的讲解,并且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审判工作培训会、周五学习例会,典型案件讨论研究等各种形式使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原则有深层次的理解,并且“吃透”,在实践会应用。释明权的行使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坚持法官的中立地位原则。法官在诉讼中必须恪守中立,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不掺杂人情世故、个人恩怨。中立原则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基本要求,即使人们在法官的指示中总是看到对方当事人的“建议”,“但这种建议也只有当其客观上不是意味着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作为单方利益保护,而且也保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时才合法”。更重要的是法官要做到内心的公正、只有内心公正,释明行为才会公正。第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虽然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义务,但是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法官行使释明权对有关事项进行阐明后,只能由当事人在了解相关的法律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听从法官的建议或提示、没有完善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法官不得依职权补充,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范围内做出判决。第三、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适当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念的沟通,诉讼行为法律后果的沟通,从而使当事人对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行为预期。第四、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的准则,不得搞暗箱操作。要求法官做到释明时公开进行,不要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释明的内容,应完全告知当事人,从而让其自由地决定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
(三)法官自身要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就会使释明权得不到行使,或得不到恰如其分的行使,甚至可能由于行使不当导致司法不公。正确行使释明权,要求法官具有以下素质:第一、要有崇尚法律的精神和理念。所谓崇法,就是要有一种捍卫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具备一种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尽心办事、全力负责的信念,相信法律、敬重法律。有了这种理念才能有公平正义的信念,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审判,树立法官的公信力,让人民群众信赖法官,也会对法官的释明产生信任,可以更好地高效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第二、通过学习与实践具有优良的法律职业素质。通过学习与实践,知晓释明权的有关法律条文,能够深刻理解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准确掌握行使的原则,善于从实践中学习、总结,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实践经验、对释明权的正确行使有一套系统的思维逻辑,正确把握好行使的“度”。第三、具备良好的品性和德行。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要具备守法、公正、廉洁的道德品质和博爱、耐心的性格,并且要树立“群众利益观”。必须以法律的准绳要求自己,正所谓,先正己、后才能正人。要公正、公开、耐心的向当事人进行法律范围内的正确、彻底的释明。
(四)建立当事人对违法释明的救济制度
为达到对释明权不当行使的司法救济目的。为防止释明权的不当行使,应赋予当事人书面异议权和当事人上诉或再审的救济权。当事人认为法官滥用释明权并且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应以书面形式向法官提出异议,对于异议是否成立由法院作出裁定。如果法官因违法或过错、业务素质差导致放弃行使释明权或过度行使释明权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较大影响,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应当作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经二审法院查明属实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如果法官因故意或过失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以保障当事人私权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将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对于释明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和法官都要引起高度的重视。法官要深刻理有关释明权制度的各项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具有精湛的业务水平,在行使的过程中树立全局观念和服务大局的意识。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做到规范、合法、适度的行使释明权。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