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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难点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1-10-31 15:09:13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了很大比例,成为严重制约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本文就有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探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情形、退出后的救济。

一、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并无明确界定的标准

现行法律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只是规定法院在处理被执行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至于何谓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法律并无明确界定。

    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往往比较困难,这就造成了财产案件的取证困难的问题。虽然,法律有规定被执行人有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但是没有相应的明确的惩罚措施,是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又一要素。

    二、遇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对策建议

    1、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应该坚持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并重的原则。理由是:其一、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必须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既合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又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其二、执行是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专门程序,执行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程序中应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的方式,执行不同于审判,它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以落实法律文书的效力,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2、明确债权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义务和承担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责任,但不能过分加重债权人的负担。其一、在强制执行立法中,应首先明确债权人对自己的执行申请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对于债权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依法中止案件的执行,或通过发放债权凭证的途径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为避免当事人因案件执行不了对法院产生不满问题的发生,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告知债权人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其二、为保障债权人有足够的时间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由现在的一年或六个月延长至五年,以避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大量进入执行程序,加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

3、确立被执行人如实定期报告财产状况的制度,明确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关于要求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通知后,必须按照执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数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当其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原因及证据(这里的证据主要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证明)。

被执行人应报告财产的范围,是法人的一般应包括:现有的固定资产、交通工具、银行存款、库存产品、原材料、对外债权、在其他企业持有的股权和投资权益等。为确保所报告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被执行人应提交其会计账簿、资产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各种纳税报表、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合同、还款协议等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报告其家庭成员、住房、家庭收人来源、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由于案件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期限,而在一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往往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特别是在所定期限内的生产、销售、资金收入、支出、个人消费等情况。期限的长短则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具体确定。

尽管《执行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应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但是由于对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的处罚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特别是一些法人单位在这种报告义务面前,没有任何实质性和紧迫性的压力,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不报告特别是不如实报告的情况十分突出。因此,建立和完善对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的惩罚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

4、建立起可供执行的执行司法救助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困难群众从人民法院获得的正义还只是停留在判决书上,得不到现实的执行。通过法院的判决,困难群众并没有真正的在物质上得到改善,从而造成了大量困难群众不断上访,使司法运行机制偏离了设置法律制度的初衷,也不能做到真正的正义的实现,只有把判决书上当事人的权利在现实中得到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才算是真正的得到实现。对于那些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应该建立起相关的司法救助制度,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到得到一定的保障。制定相应的标准,对于符合救助标准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向其发放一定的救助金。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

责任编辑:l    

文章出处: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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