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监督程序与其他的诉讼程序只有运行方法的不同,没有价值取向的差别。审判监督程序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纠正不公的裁判有其存在的必要,但要把握好纠错的界限,不应影响动摇国家司法制度追求的法律价值。纵观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某些条款中揉和了对案件的监督及对办案人员的监督,试图让民事审判监督担负起双重任务,以致出现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忽略民事审判的规定,忽略平等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形,这是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法律价值及作用的根源。
一、《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的案件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其中一个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规定确定了新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原生效裁判是否再审的案件的一个条件,但对何为新证据没有作任何界定,客观上为一些在一、二审诉讼阶段故意隐匿重要证据,拖延诉讼时间,转移财产的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最高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对《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的证据”界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新发现”这一概念依然缺乏客观标准,并不能体现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及谨慎性,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现行司法制度采用是二审终审制,则当事人有任何证据均应在该二审期限内提供,否则只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第一、如果法律支持当事人在二审终审后不断地寻找新证据以图推翻生效裁判,则无疑在客观上对二审终审的审判格局造成破坏,反映出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不利于当事人尊重终审判决,息讼服判。第二、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应该方便当事人合法有效地行使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应该有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法院的审判资源是有限的,当事人亦会通过成本及效益的计算决定是否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必须考虑诉讼成本,以有利于当事人以最低的成本及时寻求到司法公正。这些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使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诉讼程序中降低诉讼成本。第三、《民诉法》不是引导及规范社会平等主体间如何解决纷争的规则,并不以追求绝对真理为它的最大目标,公平地规范各类社会活动,适时地定纷止争才是它的核心内容。每个案件所能反映的亦只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在这样的价值判断下,诉讼程序必须考虑到一个案件应该在比较恰当的阶段停止审理。若允许一方当事人基于新证据而推翻原生效裁判,则无法体现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原则,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第四、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纠错是它设立的目的及功能,但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在生效裁判依据原有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将裁判生效后发觉案件事实出现重大变化时的补救措施规定到纠错程序中来,使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逻辑错误。
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还规定了案件应当再审的情形
一种情形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该情形的规定属刑事罪行。办案人员是否触犯刑律,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界定,徇私舞弊一词则泛指为了不正当目的所做的违法乱纪的行为,审查办案 人员是否徇私舞弊,应该属纪检监察部门的管辖范畴,而我们审查一个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只应该从三方面去判断:一、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是否足够,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标准。《民诉法》将办案人员存在违纪或犯罪行为作为案件应当进入再审的法定情形,把对人的监督作为案件应当进入再审的法定条件,造成了把对人的监督和对案件的监督混淆在一起的状态,在确定一个案件是否为错案使用了双重标准,反映出《民诉法》立法标准的混乱,从而也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很显然办案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只可能是导致错案的原因,而不可能是错案的客观表现形式,就算当事人以承办法官以违纪行为为由申请再审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该程序审查的对象始终只会是也只能是案件的审理程序,只能在证据认定上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不能对承办法官是否违法违纪进行审查,对于法官是否违法违纪应有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审查。
三、审判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复上访、申诉、抗诉等现象
多头上访、申诉、抗诉案件居高不下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问题。这些情形的存在对终审判决既判力造成严重冲击,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树立司法权威之说便只能是空谈。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些审判监督程序无法控制的情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我国法治基础薄弱,缺乏社会环境支持,司法活动未能产生强大的公信力。公众没有养成服从法律,尊重法律权威的习惯。二是我国立法界制定法律时亦没有将树立司法权威作为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以致某些法律制度成为当事人随便破坏司法权威的合法手段。如《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13种情形均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为当事人多渠道上访申诉,抗诉提供了合法依据。这种规定为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而设立的制度实际上起到的是阻止当事人及时获得法律救济的作用,无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三是律师界缺乏严格有效地行业管理机制,律师职业操守参差不齐,部分律师为求经济利益罔顾法律及道德,积极鼓励当事人提出上访、申诉、抗诉或者敷衍塞责,将败诉的责任推给法院,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不满而提出上访、申诉、抗诉。四是现实中的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客观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令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讼,实践中确实存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诉、申诉审查后存在无法联系该当事人的情况,审监庭每年花在这类案件上的精力并不少,而且审监庭处理的绝大多数都是上访、申诉、抗诉案件,所做的多数是解释生效裁判工作,这样使用审判力量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浪费,审判力量应该得到更合理充分的利用。上访、申诉、抗诉案件多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要彻底解决上访申诉抗诉和无理缠讼,引导当事人为解决实质问题而诉,减轻法院法官承受的过重压力,在社会上树立起真正的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