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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财性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求偿权

  发布时间:2011-10-31 15:17:02


引子:2011年2月底,我阅览到一则上网裁判文书,是一起典型的侵财类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从实体到程序都无可挑剔,但了解到该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对案件一无所知并询问如何求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案件数不胜数,侵财性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求偿权根本得不到保障,这是每个司法工作者应该深省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走入了“望梅止渴”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得以保证其当事人权利以外,其他绝大部分被害人,尤其是重大财产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的诉讼知情权、庭审参与权被忽略,损害求偿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下面我就这类案件被害人求偿权在我国的现状、被害人求偿权难以实现的原因、健全刑事案件被害人求偿权制度的意义及相关建议加以浅析。

一、侵财性刑事案件被害人求偿权的现状

(一)被害人获赔比例偏低。在我院审判实践中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数量占到了80%,人身受到损害的的案件中,只有64.3%的被害人得到了全额或部分赔偿,在财产受到损失的案件中,只有31%的被害人追回损失或得到赔偿。

(二)主要依靠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刑事案件大部分是在审理中由法院主持双方调(和)解后,被告人自愿赔偿损失或退赃,而通过执行程序为被害人追回损失极少。

二、侵财性刑事案件被害人求偿权难以实现的原因

(一)我国侵财性刑事犯罪立法存在缺陷

《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侵财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只能是先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解释对于人民法院未在刑事诉讼中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判决的情形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形成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求偿法律规定的空白,这样很容易出现被害人求偿无门的情形。

(二)司法人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

一些司法人员怕耽误结案期限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而忘记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从而造成了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根本无法得到。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些司法人员往往对人身权利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重视,而对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仅作一般证人对待,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了被害人应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刑事被害人缺乏应有的知情权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进程有充分的了解,以便于其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加之传统司法理念对权利人的保障存在偏失,导致被害人常常要想进各种办法通过各种渠道打听案件进程,直到法院开庭审理前都没有明确规定要讲起诉书副本送达本害人。在判决的执行环节,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害人了解、参与执行的权利,这就可能会损害到被害人寻求赔偿,追回损失的合法权益。

(四)刑事被害人维权意识不强

实践中,如果让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被害人往往会自认倒霉,而不会花费精力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五)被告人赔偿能力的制约

侵财犯罪中,被告人较多因经济困难而实施犯罪行为,得手后立即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追回赃款或主动退赔的难度较大。

(六)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朗。有些侵财性犯罪案件主要以涉案金额量刑,如涉案金额刚好处于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节点上,即使被告人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也不可能在法定刑期以下量刑处罚,而如果被告人没有退赔被害人的任何损失,也不能据此加重对其的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赔偿态度往往是消极甚至是抵触的。

(七)未建立相应的国家补偿制度

有些已审结的刑事案件,法院虽判决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因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害人也得不到赔偿,当刑事被害人北能及时取得罪犯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实质性的赔偿时,可以通过国家补偿制度解决一时的困难,维持自身生活。而正是确实这样制度的有力支撑,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实际上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

三、加强保护侵财性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以及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均处于劣势,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是比被告人更值得同情和保护的人,其合法权益更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因此,国家在实现刑罚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

(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的有效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2条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予以了规定,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简言之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践中我们更多地是实现了惩罚犯罪,然而在谈到人权保障时,人们往往想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我们不否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保护他们的人权,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另一个重要内容,即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他们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直接受到犯罪的侵害,他们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为了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实现充分保障人权,我们需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确保其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充分有效地表达其意志,这样做甚至对最后的判决也能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这两个方面出发来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对被害人而言,要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公正对待,程序方面要求之一即是确保其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与这一主体相符的各种程序上的权利,如上诉权等。此外,在确保程序的公平对待之后在最后的判决结果上也应做到不偏不倚。然而,正因为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公正的天平还不平衡,偏向了被告人一方,我们只有加强对被害人这一方的“砝码”,才能维持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公正。因此,为保障司法公正,我们也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三)是保障刑事被害人人权的重要手段。惩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权,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能使被害人为之宽慰,得到赔偿。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同时更是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直接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四)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五)是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总量必要措施。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四、完善侵财性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建议

(一)完善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针对被害人知情权缺失的问题,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关系到被害人权益的法律文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送达被害人,取被害人对该法律文书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在相应的法律解释、实施细则中规定,办案机关不履行这些职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后果以及被害人对法律文书有不同意见时的审查、复核、复议、申诉等制度。

(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状态。在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给其权益以足够的维护,而人民检察院又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提起上诉,以维护其利益。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调(和)解制度,加大调(和)解力度。一是扩大调解范畴,在调解阶段上,将调解扩大到侦查、起诉阶段,在调解主体上,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纳入调解主体,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及时地积极做好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在起诉前促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二是科学设置调解期限。明确规定调解的时限,如一个月或半个月,使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获得一定程度的时间保障,缓解调解工作与法定审限之间的矛盾。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救助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得到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途径对其进行救助。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其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国家救助,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

(五)允许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我们知道,对于财产型犯罪,法院一般会判处相应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罚金落空,法院往往在判决下达之前先预收罚金,这样必然导致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法院对其执行了相应的罚金,而被害人的损失却必须在此之后才能赔偿的怪状。为此,只有准许侵财型犯罪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作出罚金刑之前优先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鼓励被害人积极退赃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侵财案件的被告人除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类罪外,未成年占大多数,且这类人学历层次低,多为农民或城市无业人员、未婚者占80%。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近亲属比较关注,能退赃交纳罚金的一般情况予以垫付,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有的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还从轻判处缓刑。这样不仅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也创造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责任编辑:L    

文章出处: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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