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已经几年有余,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虽然完善了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但仍然存在具体问题上的可探讨之处。本文笔者拟从一起执行案件着手来探讨一下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启动中的地位问题。
笔者先简介一下案件情况:A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与自然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法院审理判决:A公司偿还自然人B借款110000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自然人B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人员接手案件后,经调查查明A公司以下情况:(1)A公司的厂房以前是租赁别人的,目前已经被出租方收回;(2)A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财产都早已被其他债权人拉走抵债,已无任何财产;(3)A公司股东下落不明,公司职工都下岗在家,公司仍欠职工数月工资;(4)A公司因未年检,已经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综上情况,该公司因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只能中止执行该案件,而造成本案常年得不到执结,最终形成执行积案。
此时,也许有人提出质疑:该公司已经完全符合破产条件,通过破产清算整合其资产,无资产也可以终结执行案件了。这的确是一个解决办法,通过企业破产,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及时避免引起一系列不良循环反应。但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本案的申请人也知道该企业的相关状况,知道该企业名存实亡,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如果申请该企业破产还需交一笔申请费,申请人认为本身执行款还要不回来,再搭上一笔申请费,还不如法院一直挂着这个案件,不愿意申请该企业破产,从而也造成该案件一直未能执结。
通看本案,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启动中没有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关于启动破产程序的立法原则为申请主义,如果人民法院要强制执行裁定,就变相的否定了申请主义,违背了立法本意。破产程序的启动和进行需要满足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当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已经具备了实质条件,但法院因不符合程序条件要求,无法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从而在造成了上述案件久拖不能执结情况的出现。
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只能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可以有效防止干预企业经济运营,规范市场行为,为企业健康发展服务,但是,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并有证据证明企业完全符合破产实质要件的来说,如果合法申请主体不予申请企业破产,法院在针对此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免显的捉襟见肘,苦无良策。笔者针对此情况,有几点建议,权当起抛砖引玉之效。
1、成立专门破产审查小组。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竞争不断激烈,优胜劣汰已成为企业在市场中的生存法则,破产现象将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破产案件也将不断增加,破产案件的执行数量必然日益增多。对于符合破产实质要件,而缺乏程序要件的涉企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可以将案件提交给破产审查小组,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条件,且别无他法对案件进行执结的情况下,可发出破产申请公告,告知合法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在规定期限不予申请可能存在利益不能的后果。对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请破产的,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以此避免无财产涉企案件久拖不结的现象。
2、设立专项破产基金。对于申请人想申请企业破产却无钱申请的,法院可以让其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缓、减、免,对于其他相关破产费用,从破产基金中先行垫付,在破产清算中将此费用优先清偿,如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此费用的,即可终结此次破产程序,法院也可据此对案件终结执行。
笔者认为,当破产程序启动中,法院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障碍,法院的功能性作用有一定的限制,随着破产现象的不断增多,法制的日益进步,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职权作用应渐渐凸显,也应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