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主动交代同种行为后构成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11-10-31 15:24:36


【裁判提示】  

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行为人主动交代同种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索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清信。

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清信在濮阳至南乐公交车上先后六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46元。被告人马清信在2010年10月12日盗窃他人人民币996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马清信被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五次盗窃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审判】

被告人马清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清信在公安机关掌握的其盗窃事实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清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对本案以盗窃罪定性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对被告人马清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马清信实施了多次盗窃,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盗窃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本案中马清信盗窃他人人民币996元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盗窃罪,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马清信因主动交代另五起案值2650元的盗窃事实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行为人主动交代同种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到“行为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情形。对此能否以自首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此种行为与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形相接近,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肯定说认为,如果将这一类人排除在自首主体范围之外,则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故应当认定为自首。

合议庭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只有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行为与行为人被抓获之后如实交代的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且性质相同时,才不以自首认定,本案中,马清信的行为显然与此不同。因为被告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不会被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对“以自首论”认定所作的限定,应不适用于行为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的情况。由于行为人仅因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其如实交代行为是行为人受到刑事追诉的重要原因,既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认罪的主动性,也由此带来司法的经济性,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对于感召和敦促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向善,对于国家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合议庭认为,在行为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责任编辑:L    

文章出处:刑庭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536496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