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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9-08-04 23:30:10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清刑初字第28号。

  2、案由:抢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吴革法、齐丽。

  被告人:杜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丰县某村。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丰县某村,系被告人杜某之伯父。

  辩护人李某某,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丰县某村,系被告人杜某之伯父。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清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6、 审结时间:2009年4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另案处理)、库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将被害人郝某某、郝某骗至清丰县韩村乡马韩村西地高速涵洞下,被告人杜某、王某某等人对郝某某、郝某进行殴打,强行抢走二人波导牌手机二部、现金200余元、银行卡一张,并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称其本人没有参与预谋也未实施搜身行为,其行为是受到王某某威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杜某系未成年人,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伙同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已判决)预谋抢劫网友郝某某。2007年10月9日,杨某某将郝某某、郝某二人约至清丰县城,王某某联系杜某等人实施抢劫。当日18时许,杨某某、王某某、库某某和郝某某、郝某某在勾韩村附近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王某某让赶到饭店的被告人杜某通知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赶到后,王某某告知王某在韩村乡马韩村高速涵洞附近抢郝某某、郝某的钱。饭后,王某某授意杨某某、库某某将郝某某、郝某骗至韩村乡马韩村西高速涵洞附近,在此等候的杜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采取殴打、搜身的手段抢走郝某某、郝某波导牌手机二部、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一张。随后,杜某、库某某二人到清丰县城从银行卡内取现金100元,其他人在现场看管郝某某、郝某。取钱回来后,杜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九人离开现场。现郝某某的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供述。

  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

  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

  4、同案犯库某某供述。

  5、同案犯陈某某供述。

  6、同案犯孔某某供述。

  7、同案犯陈某某供述。

  8、同案犯李某某供述。

  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

  10、被害人郝某陈述。

  11、证人刘某某证言。

  12、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证明。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14、领取证明。

  15、同案犯杨某某等人已判决的的刑事判决书。

  16、户籍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自幼丧母,父亲为聋哑人,家庭贫困,小学毕业后辍学在家,缺乏家庭教育使其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清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预谋并对被害人搜身的行为,另有同案犯杨某某及库某某等人供述予以佐证,故其未参与预谋及搜身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杜某系共同犯罪。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提供在逃同案犯的线索,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因同案犯王某某未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清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六)解说

   该案关于杜某抢劫的事实和定性没有争议,对于其是否立功有两种意见。一是应予认定其立功的行为,二是不应认定其立功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除上述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等。  

  立功不仅是一种表现,而且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立功表现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须经查证属实才能成立。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人揭发的犯罪行为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人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者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须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人提供的重要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破获了犯罪案件。其他立功表现,同样也要具有这种立功效果。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提供在逃同案犯的线索,但公安机关再依线索进行侦查时,并未将其同案犯抓获,没有发生实际的效果,所以不能认定其立功的行为。但是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提供在逃同案犯的线索,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上述理论,结合本案被告人杜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和其家庭情况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依照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董丽红 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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