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权威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拥有的根据案情具体情形自主作出裁决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包括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裁量权又包括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由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裁判权。江必新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他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选择权还是一种判断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司法意见中指出:“自由裁量是指由于在审理案件中,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相关的法律原则、审判思路、有关政策等裁判依据,而要求法官直接面对证据,通过其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结合其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阅历,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认,酌情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情形。”
由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要素在于两点:一是权力行使的自由性。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审判经验和生活阅历,对缺乏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的或者法律适用标准不止一个的案件进行自由裁量,进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机关、个人和团体的干涉。二是权力行使的有限度性。法官自由裁量不是恣意的,而是行使权力时必须依据某种客观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裁判权,限度在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理或法治理念。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范围
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存在于法律适用中,也存在于事实认定过程中。
首先,从案件整个裁判过程来讲
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是相互交错的。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首先进行的是法庭调查,法官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明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案件相关证据,得出案件争议焦点。其次进行的是法庭辩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得出的案件事实情况,法官筛选相关法律,确定标准,进而将标准运用于事实,最终得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裁判的形成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融合的过程,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法律适用标准,根据法律适用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两者相互作用,直至形成案件如何裁判的内心确信。
其次,从法律适用过程来讲
在大陆法国家,法官总是遵循理性主义精神,以现行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寻找适合本案案情的法律条文,然后依照演绎推理的规则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主要通过法律解释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规范再全面,亦不能涵盖所有的法律关系,不可能规范到社会所有的行业,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兴的边缘法律关系日益增多,由此,法律期望的周延性与社会发展层次的多样性的矛盾始终存在并且日益加剧。在司法实践中,某些领域,法律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实践运用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该条文规定做价值补充,立足立法的价值主旨,联系案件的特殊事实,创造性的适用法律,从而获得个别正义。
再次,从事实认定的过程来讲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主要表现为证据审查。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举证方面之自由裁量权,包括证明对象之裁量,举证迟延之裁量;第二,质证过程方面的裁量,即法官对诉讼进程引导权的控制;第三,认证过程方面的自由裁量,包括证据客观性之裁量与证据关联性之裁量。法官在认定证据与案件关联性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结合证据审查中认定的证据,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立法者在立法时常有意无意地使用一些不精确的词句,比如:善良风俗、善意、过失等。这就要求法官判定有关案件情节适用上述概念是否是正当的,判断宽严程度掌握在承办法官手中。
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原因
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公共权力不加以限制,很容易被滥用,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样不例外。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本质特征决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具体运用, 法官的司法裁量行为是一个法的吸纳过程,是一个事实识别过程,更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融合过程。通过确定案件事实和适用相关法律,进而做出裁判。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是裁判权的行使过程。一般来说,裁判权必须要受到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制约。有法律规定时,裁判权的行使一般不得超越法律条文的含义;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全时则裁判权的行使则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社会公正等抽象原则的限制。裁判权即使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也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或出于不正当目的。
(二)法律应然与司法实然之间矛盾决定
立法者往往综合社会条件、现实需要以及统治阶级意志来规定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立法精神上希望能够具有长久的指导意义,具有“应然”的效果。然而,社会的进步、现实的改变以及统治阶级意志改变,导致了法律的滞后,立法者所期待的“应然”的法律逐渐被“实然”的司法代替。在我国,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造成我国成文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同时,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及局限性亦不可能涵盖一切可能情况。
(三)客观真实不可穷尽性与法律事实的现实性决定
客观真实在传统证据法中是指独立于司法机关而有待认识的案件事实真相。由于受认识能力、社会环境、技术因素等影响,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的理想状态,客观真实的不可穷尽性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之相对应的是,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在复杂的案件事实面前,法官往往要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加以法律上的过滤,然后以法律上的事实作为基础,再去寻找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最终作出裁决。筛选法律中法律的特定性以及概括性需要法官运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来诠释案件事实,所以,法律真实的现实性也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的空间。
(四)现有各种体制客观上决定
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审判机关要受权利机关的制约。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法院体制内部(上下级法院)的制约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决定了我国审判机关不是处于“真空”式的状态,同样,作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的承办法官不能完全左右于自己的完全内心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