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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9-08-05 10:32:2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第七十六条又创立了具有鲜明特色的双层复式结构。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是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必须以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第三者的存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目的的实现程度。

  一、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的理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则对“第三者”做了以下定义:“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两种定义内涵基本一致,均排除了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均是由保监会制定或核准实施的,现有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所采用的也是这一概念。对上述概念从另一方面进行理解就是:除被保险人之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机动车车外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这一概念将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乘车人员与机动车的所有人都排除在了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之外。

  二、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的类型化分析

  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化需要确立分类标准。下面我们试以机动车侵权行为受害人与机动车的关系(即人车关系)为基础,以机动车侵权行为受害人与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的关系(即人际关系)为补充,对上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者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车外人员

  1、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机动车保有人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危险责任即制造和控制危险的人对作为该危险结果的损害应该负责。报偿责任即“利益之所归,损失之所属”。因此,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乘车人作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主体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应无障碍。但在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本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行至车外后,机动车处于空置状态,防止因机动车的运行或部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并未发生转移,机动车的致害危险实际上仍处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控制范围内,而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也仍归于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故在此情况下,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以及机动车的驾驶人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主体,其暂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不能构成其成为行人的条件,因而不能认定其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属性。而在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在车外行进时被被保险车辆致害的,则要根据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考察:车辆处于本人之雇员的驾驶之下的、车辆处于非法使用人的驾驶之下的、车辆处于借用人驾驶情况下、车辆在租用人驾驶之下的。在第一种情况下,车辆的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享有均未发生变化,故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者,因而不能成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第二种情况下,因非法使用人的非法使用,导致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也不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非法使用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而在此情况下应当承认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的第三者属性。在第三种情况下,车辆保有人或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且未因出借行为获取经济利益,故原则上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同时也就可以成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但在出借车辆时,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有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及驾驶能力的义务及条件,因而对于不具备驾驶资质或驾驶能力的借用人造成的机动车损害,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也应排除其成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资格。

  2、事故相对方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

  如同行人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及乘车人一样,事故相对方的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在一般情况下均可成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同样的问题在于事故相对方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为本车的保有人或所有人的情况下。这一情况也要根据本车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车处于本人之雇员的驾驶之下的、本车处于非法使用人的驾驶之下的、本车处于借用人驾驶情况下、本车在租用人驾驶之下的。其间的法律关系在受害人为行人的情形下已作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二)车上人员

  我国的交强险条例及各保险公司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均将车上人员毫无例外的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造成了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法理上的不周延性、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的削弱。车上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应当具体予以分析,而不应一概予以排除。

  1、车辆驾驶人

  车辆驾驶人不论其控制权的来源是否合法,或依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的指示获得控制权,或依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控制权,驾驶人都是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在合法获得机动车控制权的情况下,驾驶人的人格在法律上从属于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其代表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对机动车实施控制,并为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而控制机动车的实际运行,因而不构成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以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获得机动车控制权的情况下,驾驶人强制剥夺了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控制,而机动车保有人与所有人对此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也不可能实施实际的控制,此时机动车的危险性处于非法驾驶人的控制之下,非法驾驶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而也不能成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2、乘车人

  乘车人从法律属性上看,并不从属于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也不从属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其是独立于两者之外的一类民事主体。这一点从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9条、美国法对“好意同乘者法”的修正等立法例来看,乘车人都是被涵括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范畴之内的。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乘车人致害时,乘车人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当然应当受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保护。

  但在乘车人中有一类特殊的情况,即乘车人同时是车辆所有人或保有人。在实际情况中,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成为乘车人的情形一般有:乘坐本人雇佣的人员驾驶的由本人保有的机动车、乘坐专业代驾人员驾驶的由本人保有的机动车、乘坐共同饮酒的朋友驾驶的由本人保有的机动车。在第一种情形下,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当无疑义。在第二种情形下,机动车的危险控制与运行利益与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发生了暂时的分离。专业的代驾人员与本人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车辆处于代驾人员的实际控制下,而代驾人员驾驶车辆的行为则是为了获取相应的服务报酬。在此情形下,代驾人员为获取报酬而承担了担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因而此时的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是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在第三种情形下,机动车虽处于他人的实际控制下,但该情形的出现系由于本人的允许,且本人也因此而享有了一定的利益(行程上的方便与社会关系上的投入等),而更为重要的是,机动车保有人或所有人放任了饮酒的朋友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其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因而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责任编辑: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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