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自首 从犯
裁判要点
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又逃跑,逃跑后被告人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此种情形,亦应认定为自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6日,被告人郝瑞坤在王瑞雷(已判刑)纠集下伙同郝勇师、郝学坤(已判刑)等人在清丰县瓦屋头镇格针元村张东记(已判刑)家的苹果园内挖出一条通往中原油田输油管线上的地道,使用打孔工具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致使油田损失约7方,价值14014元。2008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2008年6月2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以(2011)清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瑞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郝瑞坤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郝瑞坤伙同他人盗窃原油,采用挖地道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瑞坤受人雇佣参与挖地道,为他人盗窃原油提供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一)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人郝瑞坤的行为成立自首。
一方面,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郝瑞坤能再次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便和该《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前后矛盾。
(二)从法理的角度看,重点应考虑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首先,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其次,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出于本人意愿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
再者,《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解释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意义上法律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一种为特殊情形下“视为自动投案”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对“犯罪后”的理解,根据法律解释学原理,应从一般、通常的文义解释看,它理应包涵了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跑的行为。既然如此,虽然本案被告人郝瑞坤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郝瑞坤后来又能主动投案,自然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只不过这时的被告人郝瑞坤属于法律上“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我们不能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就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据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前述“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郝瑞坤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又能主动投案并不再逃跑的,仍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应成立自首。
所以,本案被告人郝瑞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判处被告人郝瑞坤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