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多次 近亲属 累犯 认罪
裁判要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依法判处盗窃罪。本案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系其近亲属的财物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主观恶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盗窃罪并确定量刑幅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任腾在清丰县大流乡金三角开发区其伯父李俊忠经营的肉食门市内,将清丰县高堡乡东吉村杨玉法的上海“双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600元。2011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任腾在清丰县大流乡金三角开发区翻墙进入到其伯父李俊忠经营的肉食门市内,将放置在门市堂屋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2011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任腾在清丰县大流乡金三角开发区翻墙进入到其伯父李俊忠经营的肉食门市内,将放置在门市过道沙发上的裤子口袋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11月23日,李任腾的伯父报案,李任腾被清丰县高堡乡派出所抓获归案。李任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表示悔过。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以清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任腾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任腾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系其近亲属的财物,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李任腾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任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李俊忠和杨玉法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任腾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刑满释放后,5个月内重新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构成累犯。
三、关于盗窃近亲属的财物,现行《刑法》没有相关规定,而有关司法解释都只提出了处理近亲属盗窃的原则性意见。处理盗窃近亲属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对“近亲属” 的范围,应限定为家庭成员、近亲属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家庭成员”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除了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外,还包括在一起生活的非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家庭成员中的父母子女,包括已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其次,对于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构成,不适用于普通盗窃罪构成标准,也就是说,不能按照普通盗窃罪所确定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来衡量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虽然达到了普通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规定标准,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愤慨,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处理近亲属间盗窃案件时要准确把握“确有必要”应从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第一、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括盗窃动机和盗窃目的。有的行为人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因为某种正当的用途或善意的目的而急需用钱,有的行为人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则是用于某种非法的用途。显然,前者的主观恶性远远小于后者。 第二、行为人的盗窃情节,包括盗窃手段和盗窃结果。盗窃罪往往仅限于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也有限,但是,当行为人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盗窃,或者因为盗窃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严重后果时,则这种盗窃行为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第三、被害人的司法诉求,包括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除惩罚行为人和严惩行为人。也就是说,在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时,一般应当考虑被盗亲属的态度。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盗窃亲属坚持要求处理的,才宜作犯罪处理。对被盗亲属不要求处理的,可作为不属"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情形,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
李任腾自幼失去父母,一直与其大伯生活在一起,是由其大伯抚养长大,并且盗窃财物都用来吃饭、上网。盗窃后,李任腾并没有逃跑,反而是返回其大伯家睡觉。因此,对李任腾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且盗窃系其近亲属的财物,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