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产生的历史溯源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1951年中央政府通过了《法院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两级法院设立审委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员组成。1955年3月10日,最高法院审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审委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开始运作。
二、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规定
我国《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针对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作出相应的规定。
《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当重要的。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的组织形式,也是对重大案件、疑难问题作最后处理决定的最高组织。不仅决定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决权,而且决定着案件是否再审。
(二)实践运作
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即讨论、决定案件是经常性的。在笔者所在的法院,不仅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决定权在于审判委员会,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仍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合议庭对案件裁判意见达不一致的,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已经超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常设性的最高审判组织,成为案件裁决的最后一道“关卡”。
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审判委员会“集体裁决”的程序过于随意,裁决结果的效力大大折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间接性审理。
审判委员会采用的是间接审理的方式,主要依靠听取承办人的汇报,听不到当事人的直接陈述和代理、辩护意见,无法进行举证质证。案件简介和证据陈述并非来源于客观法律事实。在形成明显多数的意见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在不能形成多数人的意见时,实践中往往以院长的意见为最终结果。
(二)决定性审理
审判委员会决定性审理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是一般法理意见,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虽然法律文书的署名是合议庭成员,但如果其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都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结果。
(三)非公开性审理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独立、秘密讨论案件,非公开审理决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虽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但只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并不能决定案件的讨论结果。
三、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重构之原因
(一)立法规定不完善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在实践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院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对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工作职能、运行程序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同程度的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立法上也需要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完善。
(二)审委会运行机制违背了“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
“自然正义”在英文里表述为“No man should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和“No one should be judged without a hearing.”我国学者常将它们译为“任何人都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因此,要求除却偏见与倾听的权利就成为两个被视为法庭活动最关键的原则,也成为程序正义原则的精髓所在。
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即“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程序正义要求案件不仅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还应当使当事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审委会委员并未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仅仅根据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决定裁判结果。承办人为使审委会成员赞成自己的意见,常常有意无意带有某种倾向性,审委会委员对案件事实的茫然,大量待定案件的压力以及不必对案件结果承担个人责任的安全感,很容易被那些避实就虚的案件汇报者利用来作为推行己见的挡箭牌,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案件承办人必须执行。合议结果的改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而审委会委员是否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当事人被陈述和倾听是案件裁判作出很重要的一环,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委会制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陈述的特点决定了裁决结果正确与否的不确定性,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
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显然违反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的,不公开的。第一,证据没有得到展示,并没有让案件当事人充分质证;第二,审委会成员并没有听取案件的审判,没有亲自感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三,秘密讨论的形式决定了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无法提出回避。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相悖
审判公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委会委员和承办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包括当事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审委会的运行是秘密的,是典型的“暗箱操作”,与审判公开原则不符。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案件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而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中,只有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机会向审委会委员当面汇报,无论是案件的原告、被告还是被告的辩护人、公诉人,都被剥夺了参与审委会会议的机会。这就意味着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审委会,对几乎每一个案件的决定都是在案件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
(五)和现行错案追究机制相冲突
2012年4月5日,河南省率先尝试错案追究,法官承担终身责任制。法官承担责任制的基础是赋予法官做出全权裁决以及承担案件责任的权力,唯此,法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充分调动,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属于错案的,案件归责有疑义,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设置亦不利于错案追究机制的实施。
四、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重构
综合以上阐述,在实践运行中,我国审委会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问题的根源是什么呢?笔者也曾追问过自己。一些专家学者也曾建议在审委会制度原有的基础上,加以“修正”,比如: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判分离的弊端,应考虑实行委员开庭审理或旁听庭审制度。 但是,鉴于我国法院系统人员普遍紧张,实践起来难免会遇到一定的阻碍。那么,问题的根源应回溯于设置此项制度的初衷。作为计划经济时代,基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立法不健全、法官素质有待提高以及集体智慧的依赖,实行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价值。但是,经过了近60年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基点变得模糊了。而实践中,审委会制度运行的阻碍因素较多,比如:审委会成员怎么做到去行政化和素质化兼具?怎么避免“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分离?怎么规范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而不至于走过场?怎么与回避制度相衔接?经过审委会决定的案件出现了错案,怎么规则责任?怎么和河南省法院系统法官错案追究机制契合等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可以看出审委会制度纰漏百出。笔者认为,我国审委会制度应抛开现有制度框架的束缚,予以重构。重构的原则和精神应在于怎么提高审判效率,还权与承办法官,进而能够让法官错案追究机制顺利的实施。笔者欲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审委会制度进行重构。
(一)赋予审判委员会以案件建议权
在实践中,对刑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须作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一定层面上赋予了审委会讨论案件决定权,而审委会的案件决定权显露了很多的弊端。笔者认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即对案件的实体审判权,应予以取消,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违背了司法的公正性与经济性要求,并阻碍了司法独立的进程,加之相关法律并未对审委会的实体审判权作出相应的规定。取消审委会的实体审判权,实践中就会完全克服审判权责不明及“审”“判”分离的任何可能。赋予审委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向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的的权利较为合理。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人员配备渠道
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各庭室负责人组成,委员组成往往与职级挂钩。笔者认为应该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吸收进来。把专业能力作为是否成为审委会委员的唯一标准。取消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取消审委会委员终身任用的制度,形成审委会委员上岗竞争机制,由法院法官按法定人数或比例从本院法官中选出,实行公开竞争,民主投票。赋予法院干警对不称职的审委会委员的罢免权。所有委员按照一定的任期轮流担任。改革院长为审委会当然委员和会议主持人的规定,院长当选始得为审委会委员,副院长、庭长亦同,会议主持人由委员推选,定期轮换。
(三)规范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程序
一是关于院长回避决定程序,当事人请求作为审判长的院长回避,或因其他事项请求院长回避,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审委会提出申请,院长为审委会委员的,在审委会讨论决定回避时应当先行回避。二是关于咨询请求接受程序。合议庭可以向审委会直接提出请求,审委会应当接受,并限期提供包括附有异议的咨询意见书。院长有权就审判工作问题提请审委会咨询。三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审委会当期主持人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委会决定是否再审。其他审委会委员(有一定数额)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请当期审委会会议主持人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四)进一步加强承办法官责任追究制
现行审委会制度的设置,案件责任追究也存在疑义。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声音: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属于错案的,委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通过审委会案件建议权的重构,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也明朗起来,审委会意见最终决定权仍然决定于承办法官。所以,很明显,这样一来,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仍被界定为错案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
(五)其他需要完善的方面
1、关于审判委员会其他职责
我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审委会的职责有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笔者认为,借助审委会对案件宏观掌握的优势,总结审判经验进而指导之后案件的裁判,是实践中值得提倡的一项措施。考虑到审委会会议的效率,应当在审委会下设立专门的部门,主要职责范围包括对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汇总、分析、总结好的做法。至于其他有关审判工作,应当以审判工作的覆盖面和紧急性为考量因素,即审判工作涉及的问题属于全院范围内共同存在的问题并且不及时解决会降低审判工作的效率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民主解决。
2、提高法官素质
审委会重构的主要着力点在于还权与承办法官,审委会不享有案件决定权,只是建议权,真正实现法官独立。但是,这又从另一方面对承办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可以说,承办法官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案件裁判的质量。
3、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和生活保障制度
在法官素质得以提高的基础上,就必须对法官的职业和生活予以充分的法律保障。在条件成熟后,可通过立法予以规定。此外,应确立法官高薪制,原则上法官的月薪基准应高于一般公务员,法官退休后应有丰厚的退休金保障,这样可以使法官在任职期间生活安全富足,退休后也没有经济上的后顾之忧,进而在外来的金钱诱惑面前才能不为之所动,确保廉洁司法和审判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