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农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均是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程序性规定,以免因此所签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清民初字第2216号(2011年4月25日)
二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2011年8月2日)
【案情】
原告高培臣等25名村民。
被告清丰县大屯乡高枣格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高石山、贾朝轩、高成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大屯乡高枣格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高石山、贾朝轩、高成先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承包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上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大屯乡高枣格村民委员会同第三人高石山、贾朝轩、高成先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上没有拟订承包方案,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要求确认被告大屯乡高枣格村民委员会同第三人高石山、贾朝轩、高成先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通过村民会议,没有组成发包小组,程序不合法,承包费也明显过低。
第三人陈述,被告大屯乡高枣格村民委员会对发包的29亩土地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清丰县大屯乡司法所见证确认,应为有效合同。
【审判】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007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高枣格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高石山、贾朝轩、高成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清丰县高枣格乡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高石山、贾韩轩(高成先未上诉)不服提出上诉称:1、高培臣等25名村民代表产生的事实不清楚,不能代表广大村民的意愿;2、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公开协商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清丰县大屯乡司法所见证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合同;3、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家庭耕地,不必采用普通的承包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培臣等25名村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石山、贾韩轩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高培臣等25名村民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及被告高枣格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高石山、贾韩轩、高成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属大屯乡高枣格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其性质属大屯乡高枣格村全体村民共同共有,高培臣等25名原告系大屯乡高枣格村村民,同时也是该承包地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人。25名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本案另一焦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既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又要符合其他法律对其成立和生效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述均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做出了特别要求,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上没有拟订承包方案,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