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万某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199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86999.8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豫JV90XX桑塔纳轿车沿西井街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在公路北侧摆摊炸油条的原告王某撞倒,造成热油溅到原告王某身上,将原告王某全身多处烧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主要原因是被告万某车速过快造成,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于2011年9月27日被送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转到安阳15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为烧伤(热油)17%深Ⅱ°Ⅲ°全身多处合并感染,于2011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80天,后期必要时进行整形美容手术。经濮阳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面部伤残为七级;躯体、双上肢伤残为十级;右上肢伤残为十级。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我院审理后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和两处十级,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20年的44%,为140186.28元,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和所造成的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较为适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表示服判,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