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123号
(2012年1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军红,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1年3月17日4时30分许,范军红驾驶豫G41600“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4235型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文化路口南与同向行驶的刘春景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春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军红驾车逃离现场。刘春景损伤为重伤。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军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19日,范军红到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审判】
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军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范军红系肇事后逃逸,经查,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军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故范军红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范军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范军红及车主关于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军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范军红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关于被告人范军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关于范军红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发生了分歧。公诉机关认为,范军红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院审理认为,范军红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理由是:
一、“逃逸”作为一种加重量刑情节,不应当重复评价。在此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军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依据就是其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这也是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因此范军红逃逸的情形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如果要认定范军红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必须证明在范军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即使不存在逃逸行为也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而本案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因此范军红的行为只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
二、本案不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符合《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不包括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的情形。
三、认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而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2、具有《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3、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而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范军红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故不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