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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11-26 11:23:25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政府关于购买汽车、摩托车补贴政策的推出,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交通工具进入社会的数量成倍增加,但我国交通设施建设、公众交通安全意识及社会管理与急剧增长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不同步,带来交通事故呈高发态势,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不断攀升,近两年来,清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成倍增长,仅民事诉讼方面,据统计,2007年受理34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21件,调解9件,撤诉2件、移送2件;2008年受理53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35件,调解13件,撤诉5件;2009年受理57件,判决36件,其中调解19件,撤诉2件;2010年受理89件,判决68件,调解14件,撤诉7件;2011年受理187件,判决142件,调解41件,撤诉4件;2012年截至8月底,受理315件,审结265件,判决87件、调解95件,驳回1件,撤诉82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为 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之一,不仅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增加了压力,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应当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和积极应对。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诉讼标的额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由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按照民法上一般意义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加以处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主体进一步扩大,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被抚(扶)养人、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赔偿范围进一步拓宽,既包括具体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也包括因劳动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造成的未来收入损失等抽象损失,如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且赔偿标准提高,赔偿年限增加,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般案件的诉讼标的少则几万元,重大案件的诉讼标的多达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或者上百万元,都普遍较高。比如笔者在今年审理的陈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人造成陈某严重受伤、至今呈昏迷状态处于植物人状态的严重危害后果,就民事赔偿部分向被告人主张88万元。  

    (二)诉讼主体复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物权结构拆分的灵活性越来越大,与此相应,车辆的所有权、运营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等日益复杂化。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挂靠人、管理人、承租人、出借人、发包人等不同的主体或因享有车辆所有权、或因享有运营支配权、或因享有运营利益归属权等,纷纷成为诉讼被告。根据2010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出租人、出借人的过错责任,实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的赔偿责任和强制保险人的垫付责任等。加之作为原告的受害人以及受害人死亡后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以上这些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复杂性的具体表现。  

   (三)调解结案难度大。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所受理的187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为41件,调解率为21.9%;审结265件,判决87件、调解95件,调解率为35.84%,造成案件调解结案难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一些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认识不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赔偿,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加上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寻求心里的安慰与平衡,因此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另外机动车保险人的代理人为减少自己的工作量和减低自己承担的责任,亦不愿或不积极参与赔偿调解,从而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率高。  

  (四)执行难。在一般人看来,由于交强险等的实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难的状况应会得到根本好转。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交强险只是在标的较小的赔偿纠纷中作用突出,而在有重大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巨大的赔付中,其作用还是相当有限,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赔偿纠纷。而且相当一部分肇事的车辆无牌无照,不交保险,交强险的功能根本起不了作用。再者由于经济条件的差别,部分人应对交通事故高额赔偿没有执行能力。  

二、案件数量上升的原因  

    (一)交警部门调处功能明显弱化。毫无疑问,车多事故增多是此类案件快速增长的最直接原因之一。而另一个原因则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一规定虽说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但这一规定又是一把双刃剑,最直接的不利后果是导致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处功能明显弱化,放松了调解的力度,甚至仅是流于形式,走走过场,然后即动员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调处率、成功率非常低,导致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成倍增加。  

    (二)保险公司理赔不作为。近年来,保险业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消极执行影响了交通事故的正常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实际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从而迫使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主动理赔的理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是多少,也需要等待法院的判决,为此,保险公司被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成为普遍现象。

    (三)不愿赔或赔不起的消极心理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比过去大幅度增加。对此,赔偿能力明显弱势或者根本就是赔偿不能的当事人,见到如此高额的赔偿数字,认为是不可能为的事情,于是产生“破罐破摔”的心态,甚至有的肇事者宁愿被判处刑罚,也不愿出钱来给予赔偿,故此,任由对方当事人如何折腾,留给法院的只能是难题。

   (四)驾驶员的快速出炉是交通肇事的重大隐患。近年来,全国各地迅速出现了不少民办驾校,承担对驾驶员的培训。驾校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一辆教练车上安排近10个人训练,导致培训时间短,学员不能熟练地掌握驾驶技术就上路驾车,老百姓称之为“马路杀手”。另外还有一些没有驾驶证的人也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而交警部门又不能及时有效地查处。

(五)机动车总体水平低,不安全因素多。在农村和小城镇,汽车只占很小比例,其它是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挂车和其它机动车辆,而其中很多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特别是摩托车,很多存在质量问题和需要维修。同时,机动车辆品种复杂,行驶速度差别大,车辆频繁地超车、会车,相互间干扰大,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复杂性和危险性。

(六)道路通行条件不适应现代交通的需求,安全问题突出。现在绝大部分公路是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通行的双向两车道公路,建设标准低,有些路段甚至只有四五米宽,埋下了安全隐患。

(七)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大多数肇事车车主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超速、超载、酒后驾驶、无证、无照驾驶、抢道、驾驶报废或有严重故障的车辆上路行驶等违章行为仍是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随着车辆的增多,驾驶人员也相应增多,但有一些驾驶员没经过正规的培训,不熟悉交通法规,驾驶技术低劣,对复杂路面状况的应急能力差,遇到突发事件不懂如何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因操作失误而造成交通事故。也有一些驾驶员虽持有合格的驾驶执照,但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加大交通事故的发案率。老百姓的交通安全意识差,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增多的重要原因。经常可以发现一些骑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的人,他们在公路上行驶如入无人之境,毫无安全意识,行驶在快车道上,与机动车争抢路线,甚至你追我赶,互相追逐。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不仅为自己的生命健康付出了惨重代价,也加重了交通肇事中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后果。

    三、几点建议

    (一)公安交管部门应加大调解的力度。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当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时,交警部门的调处对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确保了只有较少难以调处的案件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在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今天,交警部门应进一步强化和增强调处功能,通过多元化调解机制将大量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不断激化和升级。因此,不能因为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让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调处功能呈弱化趋势,反而应予以加强。  

    (二)建立一个合理的事故责任认定监督机制,允许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进行申请复议。目前规定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申请复议由法院作最终裁定的做法,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公平合理不能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时,到第一现场处理的是交警部门,是交警部门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法官作为裁量者,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而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举证的有限性,法官要纠正错误的认定是难上加难。再者法官对事故处理这方面的业务比较生疏,仅凭案卷书面材料想去推翻原责任认定是很难的。但若是由交警部门本系统去监督,就克服上述的不足,就能起到比较好的监督作用,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进行申请复议,力求责任认定趋向于更公平、更合理。  

     (三)建立多种保障机制并监督执行,防止出现“赔不起”现象。社会保障机制不能单靠交强险发挥作用,一是鼓励车主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分散风险的承担,这样可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确保给予受害方充分、合理的救济,尽可能地实现对受害方的赔偿;二是政府应当建立起社会救助机构,拿出一小部分钱来设立社会救助资金,对于出现特殊情形的案件,如无牌、无照、不买保险的肇事车辆,责任人又无赔偿能力的情况,就要充分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作用,应对“赔不起”的现象,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处理解决,也可防止矛盾升级激化。三是保监会应加强此方面的监督,遵循“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提高理赔的效率。社会保险理赔本身是有其理赔的程序和机制的,交通车辆实行了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在处理涉案赔偿金额在其保单的范围内作用明显,不少事故无需通过诉讼就能得到较好处理,但受利益的驱动,保险公司一般怠于理赔,特别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尤显突出。同时,受害方也要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并针对责任方的实际状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赔偿要求,不能漫天要价,无理纠缠,人为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    

   (四)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建议有关部门对现有的驾校进行规范,制定出台相应的规章,规范对驾校的严格管理,对学员的培训时间、技术操作规范以及严格考试制度做出相应的规定,确保培训质量。

    (五)加强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违规交通行为。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责任编辑:ljl     

文章出处: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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