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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动到协同:和谐司法视野下的审判监督规律

  发布时间:2012-11-26 11:25:14


    审判监督工作规律指的是审判监督工作中各要素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它决定着审判监督工作发展的趋势。当前,和谐司法是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结果要求,是司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回应。就司法而言,协同主义司法模式最能反映出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因而和谐司法要求建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审判监督作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协同司法模式下,审判监督工作也应当从传统的被动监督转向协同监督,这既符合基层审判监督工作现状,对促进审判监督工作务实开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

司法是社会和谐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不能有效解决纠纷,不能彰显社会公平正义,那么社会和谐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为了实现社会和谐,我们应当将和谐司法作为当前司法工作的一种基本原理和司法政策。从司法实践来看,和谐司法应当包括以下涵义:一是纠纷解决效果和谐,通过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实现各方的利益,促成多元利益的整合,达到案结事了人和,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二是诉讼关系的和谐,各诉讼主体在分工、对立、对抗基础上又有合作、平衡和协同;三是司法环境的和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舆论、普通群众之间实现协调、配合、制约、衔接,相互促进,共享和谐。司法从内容上看表现为对纠纷的解决,但从过程来看,则表现为法律设定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司法程序运作,而这一套稳定的司法程序的设计则受制于体现一定价值取向的诉讼模式。因此,司法能否实现和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设计的程序是否科学、合理,并最终受制于是否选择了恰当的诉讼模式。

传统的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的充分运用,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法官积极、主动的裁判地位,对诉讼进程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则相对弱化,他们的诉讼行为对法官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在这种模式下,法官虽中立审判,去复原案件本来的事实面目,但却实际存在着不能发现案件事实或者发现的案件事实在客观上偏袒了一方当事人,这样做出的裁判自然难以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并获得认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案件事实通过当事人的诉讼对抗行为发现,诉讼进程也通过当事人的对抗行为推动,可能会存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对等的情形,导致裁判上的实体不公正,产生诉讼结构的不和谐,当事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对立、对抗状态,诉讼进程也难以和谐。由此可见,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不能很好的实现和谐司法。

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有其内在的局限性。笔者主张,应当兼取其合理之处,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相结合,通过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由此,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应运而生。协同型诉讼模式指的是在诉讼中最大值的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诉讼程序的一种模式。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的深入不是绝对对立的,该模式要求当事人之间加强合作,当事人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有关的争议事实情况及其他信息,以促使案件纠纷得到尽快与合理解决。在当事人与法官的关系上,一方面当事人有权自由处置的范围即时法官审判权不得进入的私权空间,从而实现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合理制约,法官则有权采取相应的手段制约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在实体方面法官并非完全处于消极中立地位,法官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与当事人在事实的主张与证据的主张、提供上形成互动协作,当事人同样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出自己的努力,与法官合作。总之,在协同主义司法模式下,当事人之间既有对抗又有合作,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既有制约又有协同,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并且由于诉讼各方齐心协力共同探明案件事实,这样也有助于实现公正的诉讼结果,从而实现诉讼结果的和谐。由此可见,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极大地体现了和谐司法理念,契合了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背景,可以成为当前诉讼模式的最优选择。实际上,我国相关诉讼法也体现着协同诉讼模式的特征,比如证据交换制度、法官释明权、法院调查取证权等等。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补救关口,也应贯彻和谐司法的理念,从而实现和谐公正司法,再审法官要与检察机关、原审法官、当事人之间协同作战,形成合力,共同促成争议纠纷的合理解决。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往往处于被动受案、被动监督,纯粹的被动监督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和谐,为实现司法和谐,进而实现社会和谐,审判监督应有被动监督转化为协同监督。

二、传统诉讼模式下的审判监督:被动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是对已生效裁判的效力否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三种情形,一是法院提起;二是检察院抗诉;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实践中启动审判监督原因的范围是非常窄的,以笔者所在法院近三年受理再审案件的情况来看,12%的再审案件是通过院长发现、审委会决定再审的,85%的再审案件是由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足3%。由此可知,审判监督对于主动受理当事人申请并由此进入程序的主动性不高,往往体现为本院决定或检察院抗诉后的被动审判。

被动监督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当事人缺乏再审法律知识。尽管很多人认为申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能发动再审,当事人是发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基本上被作为申诉处理。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只是表示对生效裁判的不同意见,并不能产生诉讼上的效力,是否再审,完全由法院决定。 二是从法院角度看,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法院有自己的立场。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承办人员也许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理,这既是不尊重司法规律,也是干涉独立审判的做法,更是对裁判既判力的破坏。因而从裁判理念、裁判效果等方面来看,法院自身对审判监督的主动启动也是排斥的。三是检察机关的抗诉也常常会引起检察机关与一方当事人以及该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检察机关之所以抗诉,是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于是要求法院重新启动审判程序。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作出的判决可能改变原审判决已经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样的判决必然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然会因为新的裁判增加其义务减少其权利而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形成对抗,自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不会因为新的的裁判而得到缓解,反而会更加对立。所以,检察机关对是否提起抗诉持审慎态度。

审判监督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司法原则的实践体现,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保障法律权威。从人民法院角度而言,事实认定不准、法律适用不当等情形难免会出现,为了弥补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也为纠正错误的裁判提供了纠正的途径和手段。诉讼的功能本来就是使矛盾纠纷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如果审判监督经常处于对立甚至冲突的状态,诉讼参与方相互排斥,最后导致的结果可能是纠纷无休止的延续,这样反而不利于案件及时公正的处理。由此可见,事后被动监督作为主要或唯一的监督方式,容易造成各方的对立而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从而实现不了司法和谐,也难以实现社会的和谐。

三、当代诉讼模式下的审判监督:协同监督

和谐司法内在地要求与其理念一致的当代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要求要求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彼此之间既要有对抗、制约,又要有合作。对抗、制约是为了使案件事实能够客观、公正地得以展现;而合作则是为了使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有效、和谐地解决。在传统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监督对抗、制约有余而合作不足,这样难以实现审判监督解决纠纷的目的,也难以实现司法和谐。因此,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监督也应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协同再审模式。协同再审模式,是指再审机关在保留被动监督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合作式监督,通过合作式监督来稀释以前过于分明的非对即错式监督,这样既有利于缓解诉讼参与人的紧张关系,又有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从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合作式监督不是说法院在与检察机关、当事人之间只能进行合作,而是说,由于诉讼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审判监督应当更多地采取易于被当事人接受并有利于矛盾化解的纠错方式,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的审判行为形成一种合力,共同促进案件的圆满解决。事实上,各地法院对审判监督方式所进行的许多有益探索,就体现了协同监督的内在要求。协同监督有其内在的规律,这种内在规律体现在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方面。

监督时间。传统的审判监督主要限于事后监督,以事后再审为主要监督方式既不利于案件的圆满解决,又不利于实现司法和谐。事实上,依据原审认定下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已经给当事人提供给了结论性意见,再审监督无法消除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隐性担忧。如果将纠错意识适当前延,对原审程序进行监督,通过纠正原审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来保障诉讼过程和谐、稳步推进,这样无疑有助于公正、圆满诉讼结果的产生。对再审监督而言,通过对原审把脉会诊、共研共判,可以尽量避免失当诉讼结果的出现,从而能够较大程度避免事后被动监督这种消极监督方式的适用。对于原审程序来说,由于在原审中集思广益、去除误区,因而出现错误的几率会大大降低,再审改判发还的几率同样也大大降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会受到损害,审判权威得以维护。对于当事人来说,由于多了公正性保障,无论是诉讼过程还是诉讼结果,都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

监督对象。在传统被动监督模式下,审判监督的主要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协同监督,不仅要关注裁判结果,更要关注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裁判结果需要监督,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裁判结果不公正、不合理,那么社会矛盾就难以愈合,司法和谐、社会和谐就难以实现。但是审判监督对裁判结果的的监督往往只能是被动监督,特别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由于坚持意思自治,导致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具有相对性,即使有的裁判结果不合理,只要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权益,当事人愿意接受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程序则不一样,诉讼程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客观性,因此,通过对程序问题进行主动监督,保障程序运作下产生公正合理结果,同时,彰显审判过程公正、合理运行,确保裁判结果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增强司法公信力。

监督方式。协同监督模式下,再审功能向原审程序中扩展,这就需要对监督方式进行合理界定,不能突破原审合议庭独立办案的原则。实际上,各地法院经过不断实践,探索出了卷宗评查、审判效能督查、纠正违法通知、案情研判等不同的监督方式,这些方式都体现了协同监督的司法理念,对于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减少误判错判,尽可能杜绝裁判“翻烧饼”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在协同主义模式下,监督方式应该多元化,以适应不同的案件需要、实践需要、效果需要,在协同监督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监督对象、不同的失当情形适用不同的协同方式,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公正裁判更能够保障、矛盾纠纷更有利于化解,进而达到司法的和谐与社会的和谐。

综上所述,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的目标,而实现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和谐司法要求建立与其理念一致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则内在要求地要求审判监督从被动监督走向协同监督,这一趋势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规律。

责任编辑:ljl    

文章出处: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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